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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中行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家荣诉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及杜文才土地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荣,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杜文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中行终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家荣,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委托代理人龚延高,云南金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段生荣,区长。委托代理人钟进能,保山市隆阳区农村经营管理站站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赵东杰,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杜文才,男,194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保山市隆阳区。上诉人杨家荣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家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延高,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进能、赵东杰,原审第三人杜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83年土地承包到户时,隆阳区汉庄镇汉庄村汪官营15组发包给朱芹芳户4.89亩土地,承包人数为6人,分别为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杨家荣之妻朱庆华(杨家荣与朱庆华于1986年结婚)、杨家荣岳母朱顺秀、杨家荣妻妹朱庆仙。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在杨家荣与其妻结婚前将户口迁出,即“农转非”,汉庄镇汉庄村汪官营15组将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承包地份额2.2亩(含本案所涉0.7亩海田)土地收回做机动地(保留田)。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汉庄镇汉庄村汪官营15组发包给以杨家荣为户主的家庭承包土地三块,面积2.69亩。同时根据原中共保山市委文件《关于认真清理、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土地、山林的意见》保发(1990)28号以及保山市人民政府《转发﹤关于认真清理解决“农转非”人员承包土地、山林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保政通(1993)70号文件,将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交回的2.2亩土地作为其他方式承包给杨家荣户耕种,在登记卡(二)中明确注明“其他承包项目登记表”“项目名称”是“农转非田”,数量是2.2亩,上交承包款每年154元,但在“承包年限”中未注明年限。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隆阳区汉庄镇汉庄村汪官营15组发包给杜文才户土地四块,面积3.97亩,分别是仓门口1.58亩、大坟堆0.6亩、斜沟1.44亩、秧田0.25亩。1998年修建大保高速公路时征用杜文才位于斜沟的土地,因杜文才不要经济补偿,村集体便将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已被收回的2.2亩集体机动地中的海田0.7亩划归杜文才耕种。2007年换证时,隆阳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颁发给第三人杜文才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以杜文才为承包方代表进行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3.36亩,承包地块总数为5块,分别是仓门口1.58亩、海田0.7亩、大坟堆0.6亩、斜沟0.2亩、秧田0.28亩。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家荣户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5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以杨家荣为承包方代表进行家庭承包,承包地总面积2.38亩,承包地块总数为2块,分别是仓门口1.41亩、短板田0.97亩。本案所涉的海田0.7亩从1995年至1998年由杨家荣户管理使用,从1998年至2006年由杜文才户管理使用,从2006年至今由杨家荣户管理使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杜文才于2013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家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东至保留田,南至沟,西至杨家英,北至朱洪安的0.7亩海田属原告杜文才承包经营,被告杨家荣在2013年小春作物收割后停止侵害,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杜文才。”后,杨家荣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故杨家荣以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杜文才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侵犯了其对海田0.7亩的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杜文才户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和管理职责。1983年以杨家荣妻子的姐姐为户主进行土地家庭承包,承包土地面积为4.89亩。后杨家荣妻子的姐姐及其两个子女因“农转非”,村集体按当时的政策将其所有的份额计2.2亩土地收回作为机动地,本案所争议的海田0.7亩包含在被收回土地中。1995年以杨家荣为户主进行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的面积为2.69亩,其所承包的土地已不含被收回的2.2亩土地,被收回的2.2亩土地按当时的政策由杨家荣户以其他承包项目的方式进行承包。村集体将收回的土地,即海田0.7亩以补偿的方式发包给土地被征收的第三人杜文才管理使用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隆阳区人民政府依据村集体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家庭承包合同颁发给杜文才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家荣认为隆阳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杜文才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杨家荣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家荣上诉称:1、隆阳区人民政府与其签订的《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中承包耕地的面积包括杜文才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0.7亩海田,且承包期限是1995年3月12日至2030年12月31日,无论该0.7亩海田是机动田还是保留田,隆阳区人民政府均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书内容;2、隆阳区人民政府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原中共保山市委的有关文件、纪要、通知等不能作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3、村集体无权将承包合同书中载明系杨家荣承包的0.7亩海田调整给杜文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其颁发给杨家荣、杜文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依法依规合法有效;2、杨家荣主张的0.7亩海田,是汉庄镇汉庄村15组因朱芹芳(杨家荣妻子姐姐)及其子女农转非迁出户口,依照原中共保山市委、市政府当时清理“农转非”承包土地、山林文件精神收回的2.2亩机动地(保留田)的组成部分,该2.2亩机动地虽以其他承包项目承包过给杨家荣户耕种,但该2.2亩土地按照当时原中共保山市委、市政府清理解决“农转非”承包土地、山林精神,承包办法与杨家荣户原承包土地是相区别的,且作为集体机动地可以随时调整;3、1998年因大保公路修建征用杜文才的承包土地,杜文才不要经济补偿,集体将已收回的机动地中的2.2亩中的0.7亩海田划归杜文才耕种管理,因此在2007年补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根据当时各户的承包情况,依法颁发给杨家荣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未记载集体已收回的2.2亩机动地,而颁发给杜文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了新增加的0.7亩海田;4、原中共保山市委及市政府的相关文件是行政法规、规章之外的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原审第三人杜文才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但在庭审中述称:1、杨家荣争议的0.7亩海田作为朱芹芳户原承包土地2.2亩的组成部分,已因朱芹芳户“农转非”被清理收回为集体机动地;2、因其承包的田在修建大保高速公路时被部分征收,村民小组将集体的机动地中的0.7亩海田调整给其承包的处理合法有据,隆阳区人民政府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颁发的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有效,杨家荣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向原审第三人杜文才户颁发了(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地块情况中有地块名称为海田,四至为东至保留田、西至杨家荣、南至沟、北至朱洪安,面积0.7亩的承包土地为本案争议承包土地,原为杨家荣、杜文才共同所属的隆阳区汉庄镇汉庄村汪官营15组(以下简称汪官营15组)2.2亩机动地的组成部分。该2.2亩机动地原为上诉人杨家荣之妻的姐姐朱芹芳户的承包地,朱芹芳及其两个子女因“农转非”将户口迁出而交回集体作为机动地,1995年,该村民小组以其他承包方式承包给杨家荣户耕种,并记载在杨家荣户1995年的《承包户基本情况登记卡》及《保山市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书》中,项目名称均载明为“农转非田”,且要求每年上交承包款154元,但未注明承包年限。1998年修建大保高速公路须征收杜文才承包的土地,因其不要经济补偿,汪官营15组即将上述2.2亩机动地中的0.7亩海田调整发包给杜文才。上诉人杨家荣因认为对该2.2亩机动地始终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杜文才对0.7亩海田的管理使用发生争议。另查明,被上诉人隆阳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11月30日登记的065524号杨家荣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中未记载该2.2亩集体机动地。原审第三人杜文才依据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于2013年1月对上诉人杨家荣向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杨家荣停止对该0.7亩海田承包经营权的侵害,隆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3)隆民初字第0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杨家荣在2013年小春作物收割后停止侵害,交还土地,杨家荣上诉后经本院(2013)保中民一终字第115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颁发和管理职责。根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参照1990年《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全户已‘农转非’吃国家平价粮的应收回其承包地。尚未享受解决平价粮的‘农转非’人口暂不收回承包地,对正在劳教、劳改(无期徒刑以上者除外),暂不收回其承包地。对在劳改农场就业和另行分配的劳改犯人的承包地应予收回。对现役战士、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未退伍、分配工作前一律不收回原承包地。”之规定,汪官营15组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因朱芹芳户“农转非”将其承包的2.2亩土地收回为集体机动地,符合土地管理法、管理办法及原中共保山市委与原保山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发布的《关于认真清理、收回“农转非”人员承包土地、山林的意见》保发(1990)28号(以下简称收回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2目“下述人户应纳入清理和收回原承包土地和山林。即国家工作人员、军队干部(含志愿兵)、企事业干部、职工、工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及赡养人口已办“农转非”的。”的规定。收回意见是原保山市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办法关于“农转非”问题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上诉人杨家荣认为汪官营15组无权调整承包土地,及收回意见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收回意见第二条第(三)项“对‘农转非’人、户交回的土地,原则上作为集体的机动土地另行发包,本着便于种植管理和确保高产稳产的原则,承包对象可以是人口较多、土地较少或者无业、无地可耕的户;以及种田能手、科技示范户等;但决不允许以任何形式搞人均分包;属一户中一人或几人‘农转非’而在家的农业人员有能力耕种者,其退出承包的土地可仍由原户种植,但须另行计算租金,这部分土地的承包办法要同原承包部分加以区别。承包期限一般定三至五年;上交任务应改提留为交纳租金(或实物),具体数额由甲乙双方协商议定,并严格按签订的合同执行。”之规定,汪官营15组将收回的朱芹芳户2.2亩集体机动地作为其他承包项目于1995年承包给杨家荣户耕种,又于1998年将本案争议0.7亩海田发包给杜文才户耕种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杨家荣提出本案争议0.7亩海田承包期限与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在明确权属的基础上,向杜文才颁发农地承包权证(2007)第065524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杨家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家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斌审 判 员  吕 玲代理审判员  谢霄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正娇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