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商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贾建俊与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贾建俊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终字第7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旌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永军,男,山西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建俊,男,195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郊区。上诉人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君支撑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建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诚君支撑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军、被上诉人贾建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被告诚君支撑剂公司成立,原告贾建俊从2012年至2013年间承揽了被告设备安装、制作等工程,经双方确认,共欠原告19万元工程款,后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挂帐,欠原告工程款14万元,后被告又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49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由靳德明签字的贾建俊施工费用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被告财务挂账页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具体数额需经本单位财会人员确认。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财务帐上也确认过欠工程款19万元,该工程款系郝三昌接手贾宝成的企业前所欠的,原告应当起诉贾宝成,而不应起诉被告。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贾建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贾建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建俊工程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贾建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贾建俊负担50元,被告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承担2260元。一审宣判后,诚君支撑剂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贾建俊承担。诚君支撑剂公司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2、不能仅依据上诉人公司职工靳德明所签的施工费用明细表、上诉人公司财务挂帐页索要工程款;3、被上诉人应向铸鑫工贸索要工程款。贾建俊辩称,当事双方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无需书面合同;靳德明是分管财务的领导,且工程款是挂在诚君支撑剂公司的帐上;被上诉人是为诚君支撑剂公司干的活,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应引发公司债务的转移。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过程中,诚君支撑剂公司提供了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说明诚君支撑剂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贾宝成系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以证明贾建俊所主张的工程款系为阳泉市铸鑫工贸有限公司施工所欠,不应向诚君支撑剂公司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建俊承揽并完成了上诉人诚君支撑剂公司的设备安装、制作等工程,上诉人诚君支撑剂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因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诚君支撑剂公司工作人员靳德明对施工费用明细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将该笔工程款以19万元之数额在诚君支撑剂公司予以挂帐。此后诚君支撑剂公司支付了4万元工程款。上述行为能够客观反映当事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故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诚君支撑剂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经多次变更,但诚君支撑剂公司作为法人,其债务并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化,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应为诚君支撑剂公司,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上诉人阳泉市诚君石油压裂支撑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怡东审 判 员 郭丽丽代理审判员 翟海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