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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胡开绪与彭照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开绪,彭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4233号原告:胡开绪,男,土家族,生于1969年,住黔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勇,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彭照,男,生于1987年,住黔江区。原告胡开绪诉被告彭照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胡开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文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勇,被告彭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开绪诉称:2014年8月13日,原告胡开绪与被告彭照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及其朋友将原告打伤。原告胡开绪治疗出院后,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调解,被告彭照同意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前还清。之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彭照支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胡开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欠条一份;三、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被告彭照辩称:原告胡开绪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愿意支付医药费8000元。因为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被告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及其同伙将原告打伤。后被告及其同伙赔偿了原告部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还欠部分费用。2014年12月11日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治安调解,达成治安调解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8000元。被告无钱支付,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原告医药费8000元,必须于2015年5月前一次性还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治安调解协议、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照因停车纠纷将原告打伤,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与原告经黔江区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达成了治安调解协议,此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医药费8000元应立即支付,被告以经济困难等原因不得成为拒不支付赔偿款的正当理由。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开绪医药费8000元。如果被告彭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彭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文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