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执字第10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秦刚、张瑛与程磊、程敏茹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泉执字第1082-1号申请人秦刚。申请人张瑛。被执行人程磊。被执行人程敏茹。秦刚、张瑛与程磊、程敏茹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徐州市鼓楼公证处(2015)徐鼓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证书:被执行人程磊、程敏茹偿还申请人秦刚、张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整、利息人民币855000元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的四倍)。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二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管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程敏茹名下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多次查封,且下落不明,无法处置,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的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本案无法处置。现已将二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鼓证执字第39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张亚丽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浩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