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绍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兴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商初字第2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委托代理人:周青。被告: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阿裕。委托代理人:陈国锋。委托代理人:汪文峰,浙江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兴全。被告:金仙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欣公司)、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临门公司)、金兴全、金仙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人民陪审员梁建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被告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汪文峰,以及越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书面申请撤回对越欣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越欣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145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越欣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为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5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仅以贷还贷归还本金1500万元,尚欠利息424145.2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越欣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4企贷字00451号的《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越欣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月利率为6.076‰,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9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万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喜临门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公司为越欣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兴全、金仙花为越欣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65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越欣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违反了前述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综上,请求判令:一、越欣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521389.85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越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判令被告喜临门公司、金兴全、金仙花对越欣公司上诉第一项、第二项所列债务及费用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说明因其未实际发生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因此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越欣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撤回对越欣公司的起诉。被告喜临门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12月19日第二笔1500万元贷款发生时,第一笔贷款还未到期,但应当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已经到期,因此如果第二笔贷款是“借新还旧”,也应当先归还第一笔贷款的利息而非本金。原告述称第一笔贷款本金已经归还而利息未归还,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金额有错误。二、原告原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具体金额,被告喜临门公司仅对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三、按照原告所述,原告明知越欣公司无力归还借款,以所谓“借新还旧”方式趁机提高贷款利率,转嫁风险,双方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某,被告喜临门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至少对提高的利率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四、原告应当提供实际支付贷款给越欣公司的证据以及贷款归还的流水明细,以证明主债务的还本付息情况。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兴全、金仙花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越欣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喜临门公司、金兴全、金仙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3、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以证明原告向越欣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喜临门公司、金兴全、金仙花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证据4、应收本金利息表,以证明相关欠款本息情况。被告喜临门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对两份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份借款合同是原告与越欣公司恶意串通提高利率,以“借新还旧”的形式转嫁风险,损害保证人利某;对借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借款合同相关约定,借款借据不能作为是否实际发放借款的证据使用,即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放贷款;证据2,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证据3,对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不清楚,未收到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以及相应的邮政特快专递;证据4,计算的本金利息错误,第二笔1500万元借款应当归还的是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均系证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相关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订立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及催收债务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相应通知书有无被实际签收。证据4,以本院在越欣公司破产程序中裁定确认的债权金额为准。被告喜临门公司、金兴全、金仙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的前述事实一致。另经查,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裁定受理申请人越欣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为越欣公司管理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越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越欣公司未按约付息,且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各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尚欠本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具体金额在越欣公司破产程序中业经本院裁定确认,本息合计为15896260.08元。各被告作为担保人,应以借款人越欣公司债务为限并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内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喜临门公司提出的借贷双方恶意串通的抗辩主张,借贷双方在“借新还旧”中适当提高利率,属正常商业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金兴全、金仙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债务(债务金额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896260.08元,扣除原告在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兴全、金仙花对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债务(债务金额为本金1500万元、利息896260.08元,扣除原告在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在最高额16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于绍兴越欣数码纺织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三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28元,由被告喜临门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金兴全、金仙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欣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人民陪审员  梁建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银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