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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民初字第00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洪飞与张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飞,张木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民初字第00933号原告李洪飞,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木连,居民。原告李洪飞诉被告张木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飞的委托代理人林正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木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飞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木连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0日止。如逾期还款的,除承担约定的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之后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木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木连向原告李洪飞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李洪飞人民币现金4万元整,期限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月利率18‰;如逾期偿还的,除承担约定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被告张木连在借条中借款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被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木连向原告李洪飞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对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等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李洪飞与被告张木连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李洪飞要求被告张木连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洪飞要求被告张木连从2013年5月11日至同年11月1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承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利息合计为4320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据中,双方当事人还约定如逾期还款的,另按借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后借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原告该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木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飞借款本金4万元及截止2013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为4320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木连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品花审 判 员  于开国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 员员  冯莲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