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磊与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卢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磊,开封文化艺术职业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高洪琴,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卢巧玲,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孟理想,开封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李磊诉被告卢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梦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洪琴、被告卢巧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理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6日,被告卢巧玲因急用钱向原告李磊借款10万元,月息按2.0%计算,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25800元,下余74200元未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下余借款742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因为被告卢巧玲系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客户经理,她受公司的委托实施的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代表亚圣公司。此次本案借款,纯属职务行为,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承担。诉讼涉及的借款中,被告卢巧玲所借款项并不是自己所用,也没有索取任何利益。借款约定的利息全是由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的,因此,卢巧玲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2、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检察院、开封市公安局关于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公告第五条之规定,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折抵本金。因此,本案原告诉求74200元应当扣5600元的利息冲抵本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卢巧玲向原告李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李磊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2.0%,每月先付利息贰仟元整(¥2000元),用期三个月,如有损失本人愿意承担责任,巧玲愿意赔偿壹拾万元整。卢巧玲,2014.9.16”。2015年元月26日,被告卢巧玲在该借条上作如下手写批注“2015年元月26日还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下余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卢巧玲,2015年元月26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卢巧玲在该借条上作如下手写批注“2015年4月1日已还肆仟元整(¥4000元),下余捌万壹仟元整(¥81000元),卢巧玲,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7日,被告卢巧玲在该借条上作如下手写批注“2015年4月27日已还伍仟元整(¥5000元),下余柒万陆仟元整(¥76000元),卢巧玲,2015.4.27”。2015年5月31日,被告卢巧玲在该借条上作如下手写批注“2015年5月31日已还叁佰元整(¥300元),下余75700元(柒万伍仟柒佰元整),卢巧玲,2015.5.31”。2015年6月3日,被告卢巧玲在该借条上作如下手写批注“2015年6月3日已还壹仟伍佰元整(¥1500元,用洗衣机(小天鹅)、金星牌手机抵),下余74200元(柒万肆仟贰佰元整),卢巧玲,2015.6.3”。另查明,被告卢巧玲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支付原告利息56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15日。庭审中,被告卢巧玲对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及自2015年2月16日起的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利息清单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卢巧玲向原告李磊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截止到2015年6月3日,被告分多次共计还款258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42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74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因借条中对利率有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有关其接收本案原告借款是受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的委托,系职务行为且借款利息全部是由河南亚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支付的辩称,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应依照非法集资案件,对其已经支付给原告的5600元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卢巧玲偿还原告李磊借款742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的标准,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本金74200元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元,由被告卢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梦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杰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