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商初字第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长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与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长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商初字第0263号原告无锡长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宁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雷,无锡市新区硕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柳。原告无锡长源冷拉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与被告宁波博达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吉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宁康、委托代理人朱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源公司诉称:自2011年9月起,博达公司委托长源公司加工冷拉方钢,结欠其价款49221.94元,现请求判令:博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49221.94元及该款自2012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博达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9月起长源公司为博达公司定制各种规格冷拉方钢,双方除约定各种规格方钢的计价方式、付款流程外,还约定,如双方合作终止,博达公司需在60天内结清款项。至2012年7月17日期间,长源公司累计供应价值485221.94元的定作物,此后即无新的业务往来。博达公司至2013年11月4日共支付价款436000元。2015年7月30日,长源公司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订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源公司与博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博达公司拖欠价款49221.94元的事实清楚,长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达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源公司价款49221.94元及利息(以49221.94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135元(此款已由长源公司预交),由博达公司负担(长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135元由博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由博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邱吉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查肖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