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欧波与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波,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波,男,1975年7月5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文峰,龙山县正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欧波因与被上诉人龙山县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峰、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农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敏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欧波是原告农机公司下岗职工,2008年7月5日,原告农机公司与被告欧波签订了一份门面《出租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农机公司将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本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一楼四间出租给被告欧波,面积为706.8平方米,年租金为24000元,租期至2011年7月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没有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欧波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占用了原告位于新建路本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大部分用于堆放货物,占用期间未给单位经济补偿。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共计972天,被告尚欠租金80000元÷365天×972天=213041.09元。老仓库双方没有约定租金。2013年6月4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欧波发出于5日内付清未付租金的通知,并告知被告欧波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原告农机公司将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于5日内搬出公司仓库。另查明,2014年8月9日,该院向被告欧波送达了应诉举证及诉讼风险告知书一份。原判认为,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对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而被告欧波没有合法的产权证明及合法的财产来源证明,已构成侵权。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欧波尚欠原告农机公司门面租金损失213041.09元,被告欧波已构成侵权,2013年6月4日原告农机公司向被告欧波发出于5日内付清未付租金的通知,并告知被告欧波如未在该期限内付清,原告农机公司将解除《租赁合同》,并于5日内搬出公司仓库。原告农机公司依法可以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农机公司提出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所占用的原告位于新建路原告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堆放货物部分,同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使用期间仓库损失按同类地段位置租金计算8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支持80000元。被告欧波没有提交自己可以合法占用原告仓库的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被告欧波强行占用农机公司B栋部分仓库及及老仓库的行为非法的,被告欧波提出的请求法院“请求法院按《门面出租合同》的约定原告应马上返还我应抵扣的288000元现金”的答辩观点与本案无关,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方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方提出的“返还我公司B栋宿舍垫付资金51663元及返还原公司职工李敏源和施工方谢明贞经济纠纷造成关门停业2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00元整”的观点,不能对抗原告收回自己的门面的理由,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方如有证据可以另案起诉。被告方提出的“发放我的生活费用及迟发生活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观点因涉及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在本民事案件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欧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搬出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位于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原告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堆放货物部分,立即将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返还给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二、限被告欧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山县农业机械化公司的租金损失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欧波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欧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结论与认定的证据矛盾。本案系财产返还纠纷,原审判决既然否定了被上诉人所有权、使用权等证据,为何判决结果却把财产判给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关系人?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立案条件,理应驳回一审原告诉请。二、上诉人是诉讼标的承建商,在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时享有优先权,有权占有建筑物一楼仓库不予交付,不存在交纳房租。三、原审法院计算80000元租金损失,也无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诉讼中,提交的三份房租复印件,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同,且三份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别人租80000元/年,不一定所有的房屋租金都是80000元/年,况且在同一地段的房租还有没有出租的情况。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就第一次房租期间按24000万元/年租金签约,期满后,第二次是按40000元/年租金签约。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既没有通知上诉人涨租金,也没有谈及退房之事,为何判上诉人80000元损失。四、上诉人目前不应退还房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工程款没有结清及履行前,上诉人有优先受偿权,可以拒交房屋。五、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相关款项后,上诉人才能搬出房屋。1、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上诉人多年来的生活费;2、2011年12月30日至31日,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每天损失3000元,两天共计6000元;3、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房屋修建开支51663元,被上诉人2013年5月20日《情况说明》已认可,应予支付。4、2008年7月5日,被上诉人在《门面出租合同》补充约定:合同新建房屋交货的第五天,原占用公司房屋的职工必须空出房屋上交公司统一保管。否则欧波按每年24000元房租的月平均值,一户一股的扣上交房租款(计算公式:每月占用公司房屋户乘以每月平均值)扣上交房租款。据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288000元。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农机公司辩称,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下岗职工,租用被上诉人的仓库未给单位支付任何租金,关于仓库没有房产证的问题,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可以明确所有权没有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2011年12月31日、2013年5月20日农机公司与彭斯彬的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诉人无逾期提交证据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机公司对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新建路49号单位院内B栋部分仓库及老仓库(以下简称涉诉仓库)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该涉诉仓库虽系重新修建,但在一审中上诉人欧波亦承认所有权属于农机公司,故农机公司享有对涉诉仓库的所有权。上诉人欧波与农机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7月4日到期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续签合同,故上诉人欧波占用仓库没有合法的依据,其占用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诉仓库同地段的租金行情确定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欧波认为其有优先受偿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农机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等理由,由于一审法院行使释明权时,上诉人欧波表示不反诉,而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故欧波上述理由不能对抗农机公司的所有权;同时,上述理由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上诉人欧波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欧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欧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霞审 判 员 彭继武审 判 员 龙少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