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董志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段某,农民。被告人董志勇,农民。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被告人董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志勇与被害人段某约定到滦县时代广场打架。当日晚6时30分许,段某及其朋友曾某到时代广场,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董志勇及其朋友陈某、孟某见面;双方见面后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志勇用刀子将段某腹部捅伤,致使段某肝脏右叶贯通伤、腹壁贯通伤、失血性休克。段某用菜刀将被告人董志勇、孟某砍伤。经法医鉴定,段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董志勇和孟某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董志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4-6年。被告人董志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董志勇与被害人段某因琐事相约到滦县时代广场打架,且事先均准备了菜刀、尖刀等凶器并联系了部分帮手。当日晚6时30分许,段某及其朋友曾某来到时代广场,与在此等候的被告人董志勇及其朋友陈某、孟某见面。双方见面后遂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董志勇用刀子将段某腹部捅伤,致使段某肝脏右叶贯通伤、腹壁贯通伤、失血性休克。段某用菜刀将被告人董志勇、孟某砍伤,致董志勇右肘部裂伤,左背部裂伤,左手桡神经拇指桡侧分支断裂,拇短展肌部分断裂,大鱼际肌挫伤。孟某手部损伤。董志勇于次日被抓获归案。后经法医鉴定,段某伤情为重伤二级,董志勇和孟某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董志勇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我和段某在滦县火车站喝酒时闹起来过,段某朋友曾某用酒瓶打我脑袋一下,但是没有打起来,被人给拉开了。1月27日下午1时左右,我看到有一个段某的未接电话,我就给回过去了。段某说出来待会。我说没空,下午再说吧。下午6时左右,段某给我打电话说:“在哪呢,有空不。”我说:“等会,我一会回新城。”我又问段某:“去哪啊”,段某说去时代广场。当时我回老家送我儿子去了,正在回来的路上。路上我好像记得直接给孟某打电话,说:“小段打电话找我呢,跟我较劲,你也跟着看看去。”孟某说:中。我还记得当天下午打架之前我碰见立军着,我跟立军也说这事着。我自己直接就做“黑车”去时代广场了,我到时代广场的时候,孟某和立军在车里,车停在时代广场西侧道边。段某和贵宝也在那里,离我大约50米左右,我在原地待着,段某在前和曾某一前一后过来,段某到我跟前说了一句话,我记不得说的是什么了,我看见他藏在衣服里的菜刀了,之后我就上去抢他的菜刀,段某就砍我,我们两个人就到一起殴打起来。到一块的时候孟某过来,帮我挡了一下,当时孟某受伤了,砍到哪了我不记得了,孟某帮我挡一下好像就跑了。我当时就把刀子拿出来了,捅向段某腹部,捅完之后我就跑,段某和曾某就追着我砍,曾某和段某还说砍死我。后来我就直接去医院了。我没看到立军当时干什么了,曾某具体啥时候参与进来的我不清楚,我就记得贵宝拿着菜刀追着我着。我捅段某用的刀子在我跑的时候弄丢了。孟某和陈某知道我和段某打架,我当时和他们说段某给我打电话,和我较劲呢,你们和我一起去看看,别等着被打。2.被害人段某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那天中午我和曾某在朋友家喝酒的时候,董志勇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朋友家吃饭喝酒呢。下午四五点的时候,董志勇又给我打电话,说和我试试,多带点人,别等着挨打。我问在哪见面,董志勇说时代广场。晚上6、7点左右,我给董志勇打电话问在哪呢,董志勇说在滦县时代广场呢,我说我到了,之后我们就见面了。当时我看见董志勇那边有两辆车,车里具体有没有人我不知道,在外边的有两个人,有董志勇,另一个人我不认识,我和董志勇说你还想和我试试,我哪对不起你了,董志勇说你还拿着家伙,让他边上的那个人给我下了,那个人过来我就给他推过了。这个时候立军不知道从哪个车上下来了,从后面踹我一脚,还说了一句你妈的还想还手,当时曾某还离我二三十米左右呢,我回头看立军的时候董志勇就往我肚子上扎一刀,我当时也没看到刀子是从哪里拿出来的,后来我反应过来之后就从怀里拿出菜刀砍董志勇,董志勇边上的那个人我记得帮董志勇挡了一下,当时立军看我拿菜刀就跑了,我就拿着菜刀砍董志勇,董志勇边上的那个人也跑了。我记得好像砍到董志勇后背和胳膊了,后来我跑不动了,就回去了,和宝哥说我被扎了一刀,宝哥就送我去医院了。当天下午13时左右我没有给董志勇打过电话,就当天晚上19时左右,我记得给董志勇打过几次电话。我问董志勇总给我打电话干啥,董志勇说想和我试试。因为打架前一个星期左右,我、曾某和董志勇在火车站天星饺子馆吃饭时,曾某给董志勇脑袋上一啤酒瓶子。1月27日这次打架曾某始终没有参与,就打起来的时候说一句:“你们想整死人咋地。”我没看清董志勇捅我的刀子啥样,我用的菜刀是从车里拿的,我车里一直都备着菜刀。3.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中午在吃饭时有人给董志勇打电话着,谁打的电话他也没说。晚上6、7点钟的时候,董志勇让我去新城时代广场找他去,他说来了个朋友让我先别回家了。过了一会,立军开一辆白色小车接的我。在车上立军和我说董志勇在时代广场呢,让我俩过去一趟,他也不知道去那干啥。我们俩去的时候没拿工具。到时代广场后,在广场中心南面靠西侧路边我看见董志勇了。从时代广场南面董志勇所站的位置东面上来了两个30多岁的男的,一个穿灰色衣服的,一个穿警服棉袄的,那个穿灰色上衣的男的,就先跑到董志勇的跟前,我也没听清他俩说啥,他俩就互相用手臂夹着对方的脖子,互相抱一起了。我就赶紧从立军的车上下来了,我下车时立军也下车了。之后我跑到他俩跟前拽他俩,把他俩分开了,当时立军下车后没去跟前。我看见董志勇手里拿着把刀子着,那个穿灰色上衣的男的从怀里拿出一把菜刀,立军吓得开车跑了。穿灰色上衣的男的抡起菜刀就冲着董志勇身上砍去了,我就用左手一挡的,菜刀砍我手上了,把我的左手中指上面第一节处砍伤了,当时我手指上的血就流出来了,我顺着时代广场往西跑了。那两个人都拿着菜刀从后面追董志勇着,董志勇从时代广场西面路口往北跑了。我看见这俩人追董志勇去了,我就往回走,在打架的现场我看见董志勇的手机了捡了起来,当时地上滴了不少血,应该都是我手流的。那俩人我也不知道追没追上董志勇,我看见穿灰色上衣的回来了,又要拿菜刀追着砍我,吓的我就跑了。我跑的时候那个穿灰色上衣的人也没追到我,我回头看到那个穿警服棉袄的也从时代广场里面出来了,他上了边上的一辆黑色伊兰特车,开车接着那个穿灰色上衣的人就走了。这俩人走后我就去县医院了,我到县医院后我看见董志勇也在医院呢,之后我俩就住在一个病房了。当时我没有看见董志勇受伤,到医院后我看见他手也受伤了,听他说是被穿灰色上衣的人砍的。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8点左右,董志勇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和“小段”打架,让我去时代广场那说和说和,之前我和董志勇还有“小段”就认识,董志勇和“小段”总在一起喝酒,我以为他俩在一块喝酒吵吵起来了,接完电话我就开车去时代广场那找他们去了。我到时代广场看见“小段”和董志勇在一起搂着不知道说什么呢,有个挺高挺瘦的男的在旁边站着,当时我在车里坐着,离他们20米左右,“小段”和董志勇搂着的时候我就听见有人让了一声“操”,具体是谁嚷的我不清楚,随后我就看见董志勇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小段”拿着一把菜刀,他们两个就打一起了,“小段”有挥刀的动作,砍没砍到人我没看清,当时天黑,我看他们动刀打起来以后就赶紧打电话报警,我打电话报警的时候就有一个穿警服的男子拿着菜刀从东边朝董志勇和“小段”跑过去了,并且跟“小段”喊“砍死他”,董志勇就往西跑,那个穿警服的男子和“小段”就追着砍董志勇,当时他们打架的时候在我的车东边着,后来他们跑到我的车西侧去了,发生啥事我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那个穿警服的男的和小段从西边回来往东走,上了一辆黑色轿车走了,董志勇跑到西边之后我一直没看见他,那个挺高挺瘦的男的也从西边回到东边上了一辆白色轿车走了。“小段”冲董志勇砍时,那个挺高挺瘦的男的还用手替董志勇挡了一下,当时那个人的手被砍出血来了。小段和那个穿警服的男的拿的刀就是家用的菜刀,董志勇拿的刀我没看清什么样。那个挺高挺瘦的人手里没拿东西。5.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7日下午17点左右,段某给我打电话,说董志勇给他打电话让他去时代广场和他见个面,让我给他送过去。过了半个小时我们就到时代广场了,到那之后段某就自己下车了,我调头之后看见董志勇和段某打起来了,好像有三个人和段某打起来,三个人里面我就认识董志勇。我就下车了,说了一句你们这么多人,想把人打死是咋的。我往他们那里走的时候董志勇和另两个人就跑了。段某过一会回来说肚子挨扎了,之后我们就去了滦县中医院。我和段某下车的时候手里都没拿东西,我不知道段某手里的刀子哪来的,我也没看见董志勇手里拿东西,我当时穿的是绿色的棉袄,牛仔裤,段某穿的是黑色的羽绒服和牛仔裤,董志勇穿什么我没看清。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曾某是我丈夫,他在2015年过年之后就说出去上班,具体去哪里我不知道,他一直没有回来过,我没有他的联系方式。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我们庄的,他在五年前和妻子离婚后就再没有在庄里住过了,到现在我都没有见过他,不知道他在哪里住。8.辨认笔录证实段某对董志勇、陈某、孟某的辨认情况,董志勇对段某的辨认情况,孟某对董志勇、陈某、曾某、段某的辨认情况,均辨认成功。9.被告人董志勇及被害人段某的通话详单证实二人在案发当日的电话往来情况。10.车辆信息查询证实经查询,无黑色伊兰特车(冀B×××××)的车辆信息。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并已拍照固定。12.滦县中医院及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段某和董志勇的伤情。13.滦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及滦县中医院病例证实被害人段某的病例经提取在卷及病例载明的伤情及救治等情况。14.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第27号法医鉴定书证实:段某1、失血性休克;2、肝右叶贯通伤;3、腹壁贯通伤,肝脏右叶贯通伤属重伤二级。15.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第44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董志勇右肘部裂伤,左背部裂伤,左手桡神经拇指桡侧分支断裂,拇短展肌部分断裂,大鱼际肌挫伤,属轻微伤。16.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5)第59号法医鉴定书证实:孟某手部损伤,属轻微伤。17.滦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载明案件的来源系王某甲报案;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董志勇于2015年1月28日在滦县医院治疗时被抓获归案。18.滦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作案工具及案件参与人陈某。19.户籍证明证实案件参与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勇与被害人段某仅因琐事便持凶器相约斗狠,且在殴斗中双方互有伤害,二人的行为均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但段某损伤较重且为重伤,被告人董志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志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志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刘文峰审判员李久海人民陪审员王淑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杜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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