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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西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西民初字第718号原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户东序,黑龙江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郭英杰,男,198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户东序、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2013年4月8日生)。婚后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1、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高某甲辩称:李某某所述婚姻构成属实,双方婚初感情尚好,自2013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李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考虑后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婚生子李某甲,李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0元,同意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高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夫妻双方有共同存款7万元,存折原件在高某甲处;证据二、买卖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李某某于婚前2006年6月26日购买的房产。经庭审质证,被告高某甲对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所述的7万元存款是定期存款,其取出后因生活等花销现只剩4万元。被告高某甲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一份。意在证明:双方李某乙李某某的户口在被告高某甲名下,在被告高某甲所属居住地;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自认2015年7月4日时,在其名下有3万元存款;证据三、原告李某某工资单复印件十张。意在证明:原告李某某的工资从2011年至2014年陆续增长,2014年1月份开始李某某的工资为每月6576元,其每月至少应承担婚生子抚养费2000元;证据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跟被告高某甲生活有固定的住所;证据五、金宝贝课程协议及入学通知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甲非常重视婚生子李某甲的教育成长,从孩子小的时候被告就开始对其进行早期培养,孩子跟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证据六、教师课程表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某甲是教师,能有充足的时间来照顾婚生子李某甲。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某某对被告高某甲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书被告高某甲没有签字,只有原告李某某签字,所提到的3万元存款原告因照顾孩子都已经花销了。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高某甲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李某甲(2013年4月8日生)。婚初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婚后无共同住房。原告李某某认可被告高某甲处现有共同存款4万元,被告高某甲认可原告李某某处现有共同存款2万元,本院认定双方有共同存款6万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三星51寸电视一台、三星37寸电视一台、LG双门电冰箱一台、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七斗储物柜一个、妆镜一个、威森格仕书柜一组、威森格仕扶手椅一个、威森格仕办公桌一个、米洛沙发一个、欧马C型四门衣柜一个、欧马弯脚床一个、欧马弯脚床头柜二个、欧马低平柜一个、欧马国王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滕王阁藤制餐座椅一套、金富来玄关柜一个、金富来鞋凳一个、斯普锐储藏间整体柜、斯普锐凉台柜二个、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花洒一个、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台灯三个、窗帘。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甲离婚,高某甲同意,经调解和好无效,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均主张婚生子李某甲的抚养权,因婚生子尚年幼且长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由被告高某甲抚养为宜,原告李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950元。关于探视权的问题,原告李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子李某甲二次。共同存款6万元,原、被告各分得3万元。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表示放弃,本院准许,上述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高某甲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2013年4月8日生)由被告高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95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时止;三、原告李某某每月到被告高某甲处探视婚生子李某乙二次;四、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三星51寸电视一台、三星37寸电视一台、LG双门电冰箱一台、橱柜一个、梳妆台一个、七斗储物柜一个、妆镜一个、威森格仕书柜一组、威森格仕扶手椅一个、威森格仕办公桌一个、米洛沙发一个、欧马C型四门衣柜一个、欧马弯脚床一个、欧马弯脚床头柜二个、欧马低平柜一个、欧马国王茶几一个、餐桌一张、餐椅四把、滕王阁藤制餐座椅一套、金富来玄关柜一个、金富来鞋凳一个、斯普锐储藏间整体柜、斯普锐凉台柜二个、格力立式空调一台、电风扇一台、花洒一个、台式电脑一台、被褥、台灯三个、窗帘均归被告高某甲所有;五、共同存款6万元(原告李某某处2万元、被告高某甲处4万元),原、被告各分得3万元;六、双方均自行解决住处;七、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凤龙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段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菅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