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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洮黑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邹志有与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志有,于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736号原告邹志有,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被告于健,男,1984年3月22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住洮南市。原告邹志有诉被告于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我处借款20000.00元用于偿还农行贷款,约定月息2分。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秋天偿还。然而,2014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息2分给付;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过原告陈述事实,通过庭审调查,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洮南市安定镇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过原告对事实的陈述,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院确认的事实,综合评判如下:2014年1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现在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约定具体、明确,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邹志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利息2分,自2014年1月13日开始给付,给付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财产保全费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于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陈洪波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