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邓庆林与胡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庆林,胡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邓庆林。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爱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吴家湾湖北信息产业科技大厦3楼。负责人:夏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邓庆林诉被告胡爱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刘磊、被告胡爱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庆林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胡爱华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梁子湖区区政府至太和镇高家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和镇区政府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爱华未赔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经查实,胡爱华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0902.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爱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证据存在瑕疵,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应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医嘱,不予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8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原告邓庆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工商登记记录、被告胡爱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经交警梁子湖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爱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17772.1元。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被评定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34000元、误工损失日365日、护理时限为244日。证据五、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单、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工资状况。证据六、房产证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住所地在鄂州市城区。证据七、交通费票一份,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3000元。证据八、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庭审质证,被告胡爱华对原告邓庆林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鉴定意见书中伤残九级第4.9.9条第i款所规定的计算无依据,后期治疗费过高,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日期应定为定残日前一天。对证据五的工资表应提供一年以上的收入证明,还应提供工资流程,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力不够,真实性无法判断。对证据六,认为物业公司不能出具居住证明,应由派出所出具。证据七交通费发票无起止日期,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被告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是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证据四予以采信;证据五,有黄梅大昌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工资表,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对证据五予以采信;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对证据六予以采信;证据七,本院按就诊的路程和就诊次数酌情认定。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胡爱华驾驶鄂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梁子湖区区政府至太和镇高家咀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太和镇区政府路段时,车辆避让路中间电线杆时未谨慎驾驶,不慎与原告邓庆林驾驶的鄂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华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邓庆林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244天。2015年4月14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邓庆林为(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天,护理时限为实际住院日。被告胡爱华驾驶鄂A×××××号车辆登记在其夫高咏柏名下,并在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付款给鄂州市中心医院,为原告邓庆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原告邓庆林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17772.10元(其中药费59120.24元)2、后续医疗费34000元3、护理费19205元(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平均工资年收入28729元÷365天×244天)4、营养费3660元(15元∕天×24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640元(60元∕天×244天)6、误工费39440元(3400元÷30天×348天)7、交通费1800元8、残疾赔偿金99408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4852元×20年×20%)9、精神抚慰金6000元此9项共计435925.1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爱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邓庆林不承担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邓庆林因该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庆林有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提出按农林牧副渔业计算其误工收入的请求,不予采纳。诊断证明书中诊断意见有加强营养,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提出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邓庆林居住和工作都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胡爱华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邓庆林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爱华在人寿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庆林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邓庆林各项损失有435925.10元,人寿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未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10013.08元(已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5912.02元),合计430013.08元,扣减湖北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实付420013.08元。被告胡爱华承担10%非医保用药即5912.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向原告邓庆林支付保险赔款420013.08元。二、被告胡爱华赔偿原告邓庆林损失5912.02元。三、驳回原告邓庆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7914元,由被告胡爱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 邓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