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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如皋路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如皋路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1462号申请执行人如皋路翔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兵,董事长。被执行人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宜林,董事长。关于如皋路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辉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商初字第09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275609.5元、违约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10107.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16307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觉履行20万元,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苏F×××××别克、苏F×××××奥迪、苏F×××××奥迪牌汽车各一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给付申请人1190717元。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