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黄海平与深圳市新至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平,深圳市新至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256号原告黄海平。被告深圳市新至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海。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三鸟产品,经双方对账,2015年3月-7月的货款共297830元。被告于2015年7月2日支付了货款11812元,尚欠286018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6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月期间,原、被告每月上、下半月对原告供应给被告的三鸟款分别对账一次,在此期间,原告供货金额共297830元。2015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1812元,尚欠286018元。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供货给被告,被告在对账确认应付货款后应及时付款。被告迟延付款,应计付迟延付款利息。原告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新至尊海鲜大酒楼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平货款人民币286018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文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林 倩书记员 陈勇强(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