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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与李冬祥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李冬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明华,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李冬祥,女,住四川省夹江县新场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均,男,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刑建容,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华、被告李冬祥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国均、刑建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在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情况下,公司务工人员即被告李冬祥以公司拖欠920元工资为由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我公司支付被告李冬祥920元工资,另付赔偿金920元。我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依据我公司核算的财务资料,我公司认可实际欠付被告李冬祥的工资为894.5元,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赔偿金。为维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解决拖欠工资问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李冬祥工资920元及赔偿金920元。被告李冬祥辩称:1、2014年6月起原告方陆续停产,公司进行检修,原告拖欠了我2014年6月、9月的工资,我多次找到有关部门处理均未果,我的权益已经受到严重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方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延付工资赔偿金;2、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应当按照仲裁委的裁决执行,对延付工资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仲裁委所裁决的按所欠工资加付100%进行计算;3、对于原告所实际拖欠我工资的情况,经向原告财务核实,认可实际拖欠我的工资金额为894.5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冬祥曾系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职工,因原告经营不善拖欠被告2014年6月、9月工资,2015年4月10日被告等人向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工资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2015年5月27日,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夹劳仲案字(2015)第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XX等四十三人被拖欠的工资137285元,另支付赔偿金137285元。其中,对被告李冬祥的工资金额裁决为920元,赔偿金裁决为920元。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我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9月的实际工资金额为894.5元;2、本案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陈述,夹江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夹劳仲案字(2015)第54号],夹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部分务工人员欠薪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拖欠被告工资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拖欠被告2014年6月、9月的实际工资金额为894.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的规定,虽然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报酬,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但被告并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原告限期支付被告劳动报酬,原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证据,因此被告要求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冬祥工资894.5元;二、原告科达陶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李东祥加付赔偿金920元。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科达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松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