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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刑初字第00184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怀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江明,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胡军。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人李某不认罪,本院于当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江明、李胡军,被害人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吴某是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兰大道与枫林路交口绿城企业的工人。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因工资纠纷与被害人吴某在绿城企业的厂房内发生争执,两人相约到厂房外打架,后吴某从旁边的操作台上拿起一把裁纸刀,被告人李某上前夺刀的过程中将左手划伤,李某把刀夺下后向被害人吴某的肩部捶了几拳,并从后抱住吴某将其摔倒在地,造成吴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证实: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病历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胡某、薛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李某主观恶性小,坦白、初犯、偶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吴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关于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家人民陪审员  李文兵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新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