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勇诉被告杨深凤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杨光勇,男,侗族,农民。被告杨深凤,男,侗族,农民。原告杨光勇诉被告杨深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深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勇诉称:被告杨深凤因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9月15日前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经济困难拒不偿还,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杨深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杨深凤向原告杨光勇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深凤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光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的称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深凤向原告杨光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借据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杨光勇要求被告杨深凤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深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光勇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杨深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凡洪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