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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26号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田启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平、蔡友凯,该公司员工。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法定代表人戴玉婷。被告林水源,男,汉族,1962年5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戴玉婷,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银公司)与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兴公司)、林水源、戴玉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泰兴公司、林水源、戴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银公司诉称:被告宏泰兴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一份《贷款额度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贷款额度为300万元。被告宏泰兴公司根据《贷款额度合同》于2014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5%,若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债务,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借款按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宏泰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另被告林水源、戴玉婷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水源、戴玉婷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借款后,被告宏泰兴公司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宏泰兴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92000元);二、被告林水源、戴玉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泰兴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中联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二、《贷款额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被告可向原告贷款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及约定的相关违约责任的事实。三、《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的事实。四、网银业务回单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实际履行资金出借的义务。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林水源、戴玉婷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宏泰兴公司、林水源、戴玉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抗辩及提供证据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银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贷款额度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宏泰兴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的贷款额度为300万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被告林水源、戴玉婷为被告宏泰兴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额度合同》及其补充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偿还和支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宏泰兴公司又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泰兴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7月20日,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原告有权按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月2%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贷款利率加收月2%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账支付给被告讼争借款300万元。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0日,过后再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银公司与被告宏泰兴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依约履行相应的资金出借义务,而被告宏泰兴公司在收到讼争借款后只按约定的月利率支付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之后再未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中联银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宏泰兴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林水源、戴玉婷作为本案讼争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中联银公司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宏泰兴公司、林水源、戴玉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中联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水源、戴玉婷应对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水源、戴玉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36元,由被告泉州市宏泰兴纺织发展有限公司、林水源、戴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人民陪审员  吴雅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赵龙毓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