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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明全与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刘明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法定代表人:陈晓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远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雪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全。上诉人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因与刘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向刘明全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明全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按月息1.5%计算。(原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借款人: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2014年2月1日”。刘明全对借款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1、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归还刘明全借款500000元整;2、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支付刘明全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由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向刘明全借款并出具借条,刘明全提供借款给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与刘明全之间便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在使用借款后理当应向刘明全及时归还借款,其至今未还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刘明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辩称陈晓刚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大山房地产公司的职务行为,应当由大山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并未对此举证加以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要求刘明全举证证明以前借款给陈晓刚父亲的证据,辩称虽有借条,但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并未实际收到刘明全的借款,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与刘明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根据借条内容“原所有借条、欠条一律作废”可以看出,此借款系原有借款及欠款转化而来,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全借款500000元。二、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明全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负担。大山房地产公司,陈晓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79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刘明全一审提出的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有误,2014年2月1日二上诉人并未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2、上诉人陈晓刚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原所有借条及欠条一律作废”并非上诉人所写出,也不能反映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刘明全答辩称:1、陈晓刚没有收到50万元借款是事实,但这个借条是以前借条转的,是陈晓刚的父亲借的,陈晓刚也支付过利息,陈晓刚现在借条上签字就是认可还款义务。2、陈晓刚的签字不是职务行为,陈晓刚接受了其父亲的遗产就要接受债务。3、原有借条、欠条作废虽不是陈晓刚写的,但是对方公司的人所写,不是我写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陈晓刚提交了一份其父亲生前制作的出纳记账薄作为新证据提交,拟证明该账记录刘明全只借了25万元,而且公司陆续有还过款。刘明全对该账薄是否系陈晓刚父亲制作不能确认,同时质证认为账薄上存在后期添加。并认为借款是分几次借的,其是有一笔是25万元,与账薄记录相符。对上述证据,因真实性现无法确认,且笔迹确有添加痕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在二审庭审中,陈晓刚,大山房地产公司对借条上“原所有借条及欠条一律作废”上字迹与借条主要内容均系大山房地产公司同一员工书写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二、陈晓刚是否为共同借款主体。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陈晓刚、大山公司辩称其未于2014年2月1日收到被上诉人50万元借款,双方未形成实际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因为:其一,刘明全承认其于2014年2月1日未实际支付50万元,但认为其之前向大山房地产公司及陈晓刚父亲支付了50万元。对该借款,刘明全陈述系通过现金给付,并对支付能力、支付过程作出了合理陈述。其二,陈晓刚与大山房地产公司向刘明全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刘明全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陈晓刚与大山公司出具借条即应明知相应的法律后果,陈晓刚和大山房地产公司辩称未收到50万元,又未对其出具借条作出合理解释,故其辩解理由缺乏合理证据支撑。其三,陈晓刚与大山房地产公司向刘明全出具借条上载明“原所有借条及欠条一律作废”,且二审中陈晓刚与大山房地产公司承认上述字迹与借条上其它主要内容为大山房地产公司同一员工书写。上述内容表明本案借条中借款是由之前的借款转化而来,这一记载与刘明全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综合以上三点理由,陈晓刚、大山公司辩称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陈晓刚是否为共同借款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陈晓刚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条中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大山房地产公司公章,而陈晓刚另起一行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并未注明系作为大山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现出借人刘明全主张大山房地产公司和陈晓刚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审法院对此予以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重庆大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晓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玉妹审 判 员  沈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