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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香草风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香草风化妆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闫浩云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153号原告:乌鲁木齐香草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6551068-5。法定代表人:桂玉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仲玉全,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正月,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朱文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凌凌,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伊恕一,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该局工伤处干部,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第三人:闫浩云云,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杨军,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婕,新疆智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乌鲁木齐香草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第三人闫浩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玉全,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凌凌,第三人闫浩云的委托代理人刘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不服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上述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2、2013年8月4日兵团农一师暨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出院证,证明第三人受伤部位;3、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传票,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5、(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及第三人受伤的过程事实;6、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7、录音资料(三),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8、柯公交字2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9、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亲属关系证明;10、授权委托书、刘婕执业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委托手续;11、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12、闫浩云的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的过程事实;13、补正材料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要求第三人补正材料;14、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清单,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之规定,依法向原告送达《工伤保险期限举证通知书》,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16、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中止第三人的工伤认定;17、(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被告在有效时间被送达。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制作了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095号),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有误。因为第三人闫浩云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工伤这么一说。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但是原告与其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劳动关系。因为当初第三人到原告处工作的时候原告曾提出要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并确立劳动关系,但是第三人声称自己还年轻不需要缴纳社会保险,且强烈要求原告将为他缴纳社保的钱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他,他自行决定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基于自愿的原则,便答应了第三人。由此看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真正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认为第三人后来所受的伤不应该算作工伤,而是意外事故。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095号)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称:第三人于2013年8月3日8时10分许驾驶车辆载有同事前往喀什参加某美容院启动仪式,途经g314线1155km+600m处时车辆翻下路基,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对申请材料初审后,因第三人申报材料不全,被告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材料。2014年6月16日,第三人补正材料后,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签收。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签收《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同时,出具了因劳动关系争议诉至法院的传票,被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开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由第三人的代理人签收。2014年12月30日,第三人的代理人将两级法院判决书送达被告处。而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答辩。经查:2013年8月3日8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车辆载有同事前往喀什参加某美容院启动仪式,途经g314线1155km+600m处时车辆翻下路基,致使其全身多处受伤。另查: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决定,并于2015年5月16日将该决定送达原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闫浩云述称,我方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的,属于工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闫浩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2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是在出差过程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8月4日兵团农一师暨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诊断证明证明、柯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询问笔录、柯公交字201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刘婕执业证复印件、公司基本情况(在册)、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新民一初字2043号民事判决书、传票、(2014)乌中民五终字115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认定事实不认可;录音资料(三)、受理通知书,真实性无法确认;闫浩云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法确认,做笔录是原告单位没有人在场的情况下做的;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是第三人的代理人签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真实性认可。第三人闫浩云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2014)新民一初字2043号民事判决书、(2014)乌中民五终字1154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对事实不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第三人闫浩云进入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8月3日早晨8时10分许,第三人闫浩云驾驶新a***28号小型轿车载有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桂玉和等人前往喀什参加某美容院启动仪式,由东向西从阿克苏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至g314线1155km+600m处时,车辆翻下路基,第三人闫浩云受伤。2013年8月3日当日,第三人闫浩云被送至兵团农一师暨石河子大学医院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闫浩云的妻子李菊萍向被告乌鲁木齐市人社局提交闫浩云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开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第三人补正诊断证明书、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等相关材料。其后,第三人闫浩云作为申请人,以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3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闫浩云与被申请人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新民一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与闫浩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乌中民五终字第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第三人补正材料后,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第三人闫浩云开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争议仍在法院诉讼,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闫浩云开具了《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收到第三人送交的上述两级法院判决书后,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给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逾期未提交证据。经过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闫浩云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闫浩云上述受伤为工伤。2015年5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于原告香草风化妆品公司诉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真正建立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所受的伤不应该算作工伤等意见,因本院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应生效判决已确认原告与第三人闫浩云存在劳动关系并查明2013年8月3日第三人闫浩云系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闫浩云属于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编号: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09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支持。由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香草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森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军书 记 员 盛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