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玉伟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伟,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郭玉伟。被告:徐俊杰。原告郭玉伟与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栋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伟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8日,被告徐俊杰与原告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向原告借取款项共计60000元,同时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逾期未偿还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然该笔款项,被告至今仅归还给原告100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书费8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俊杰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玉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俊杰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律师代书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律师代书费8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郭玉伟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徐俊杰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被告徐俊杰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徐俊杰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徐俊杰出借款项各30000元,合计6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未还金额30%的违约金;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然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原告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至今未归还给原告,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由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代为书写起诉状,并为此支付律师代书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玉伟与被告徐俊杰之间存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徐俊杰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杰归还借款本金并赔偿律师代书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俊杰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经本院核算,已超出司法保护范围,应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被告徐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玉伟借款50000元;二、被告徐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伟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不超过15000元);三、被告徐俊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玉伟所支出的律师代书费800元;四、驳回原告郭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徐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徐俊杰承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俊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