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1563号原告:蒋某,男,194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讲师,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女,194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学斌,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玲丽,五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马静,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均已年老,原告需要有人在日常生活上予以照顾,被告也因生活上问题需要找个依靠,在他人撮合下,原、被告走到一起,并于两年后即××××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被告不再履行照顾原告生活的责任,并常常有意挑起家庭矛盾,双方的现状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告持有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周某辩称:原、被告自走到一起生活已长达十三年之久,夫妻感情比较稳定,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原告要求离婚,我不同意,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系老年再婚,2004年二人在他人介绍下相识,后在一起生活,生活两年后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后续。现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周某是在一起生活两年后登记结婚的,彼此之间已经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生活长达十来年之久,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仅仅因为偶尔发生的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一气之下提出离婚,属于感情冲动下的不理智行为。因原、被告均已年老,生活上需要相互照顾、扶持,情感上需要交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仍然存在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