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德,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085号原告李青德,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袁俊,经理。原告李青德诉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简称攀利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泽、杜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利纸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德诉称,原告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向被告运送废旧报纸,共计价值7659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攀利纸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青德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攀利纸业公司提供6.3吨废报纸,单价1400元每吨,共计价值8820元,该废报纸的入库、过磅,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胡学康制单,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万群化验。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8日入库单、过磅单、化验报告单、清流镇劳动保障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化验报告单,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未付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4年12月8日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过磅单、化验报告单等予以证明,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原告供货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货款,由于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攀利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青德支付货款88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李青德负担1514元,被告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 冰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人民陪审员 杜 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