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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梁职文与邓伟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职文,邓伟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梁职文,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公民身份号码:×××3353。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伟恒,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5110。原告梁职文与被告邓伟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文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昭迎、审判员梁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利息按年利率的24%计算,如逾期归还则上浮利息的20%,被告在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现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从2011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6%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4月8日时止),合计20000元。以上1、2项合计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收据,用以证明借款合同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收据证实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4.邮政快递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起诉的借款3万元,应予归还,同时被告应支付以该借款为本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伟恒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职文归还借款3万元,以及支付以尚欠的借款为本金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商业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文华审判员  李昭迎审判员  梁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靳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