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冯绪红与廖一峰、黄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绪红,廖一峰,黄晓玲,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冯绪红,男,1969年8月12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被告廖一峰,男,1963年5月25日生,侗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黄晓玲,女,1963年11月13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广场2幢17-1号。原告冯绪红与被告廖一峰、黄晓玲、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绪红,被告廖一峰、黄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绪红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廖一峰、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廖一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款项借给被告廖一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廖一峰催款,但被告廖一峰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另,被告廖一峰与被告黄晓玲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一峰、黄晓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为6000元,此后的利息按同样标准计算);2、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廖一峰辩称,1、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廖一峰一直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15年2月未支付利息,2015年3月19日支付了当月利息,2015年4月未支付利息,2015年5月5日支付了一笔利息。3、被告黄晓玲对被告廖一峰参与经营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一直持反对意见,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故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黄晓玲无关,被告黄晓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借款系用于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故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晓玲辩称,本案借款与被告黄晓玲无关,被告黄晓玲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亦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理由:1、原告自愿将借款通过被告廖一峰出借给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使用,款项全部进入该公司的专用账户且用于该公司经营,每月利息也由该公司的财务支付给原告。因此该借贷行为是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黄晓玲虽然与被告廖一峰是夫妻关系,但一直不同意被告廖一峰退职经营公司,为此几乎导致双方离婚。因此,被告黄晓玲始终没有参与过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与被告廖一峰的经济收入各自管理、归各自所有,被告廖一峰经营公司所得亦未用于家庭。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廖一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廖一峰、黄晓玲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1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被告廖一峰、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廖一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止;利息按月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廖一峰提供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方,保证方承诺: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本借款合同中的1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2012年(A)借字39号借款合同到期延期款项,收到现金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合同签订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廖一峰借款1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廖一峰逾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廖一峰主张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并支付了2015年3、5月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廖一峰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廖一峰、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A)借字39号),被告廖一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后被告廖一峰归还原告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一峰尚欠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款合同》、借款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廖一峰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并从欠付利息时间即2015年4月起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借款时被告廖一峰、黄晓玲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玲承担本案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廖一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一峰、黄晓玲偿付原告冯绪红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年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廖一峰上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一峰追偿;三、驳回原告冯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廖一峰、黄晓玲、柳州市天海商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风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邱 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