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河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成杰、任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成杰,任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河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斌,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石成杰,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任国庆,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丰信用社)与被告石成杰、任国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保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杰、任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石成杰、任国庆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在原告双丰信用社各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5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拒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成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5,948.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被告任国庆负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是成立的,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证据A1、���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金融贷款的资质。证据A2、被告石成杰、任国庆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3,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二份,拟证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石成杰、任国庆在原告双丰信用社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A4、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石成杰、任国庆与原告双丰信用社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石成杰、任国庆在原告双丰信用社各贷款3万元,并且二被告自愿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9.51‰;4、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50%的利息。证据A5、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石成杰从原告双丰信用社贷款的事实。被告石成杰、任国庆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抗辩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A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了原告作为金融机构具备贷款资格。证据A2,被告石成杰、任国庆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被告为借款人主体资格,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3、证据A4、证据A5,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及该借款被告已领取的事实,证据真实、客观,应认定有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石成杰在原告双丰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月利率为9.51‰,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被告任国庆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在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借款人拒绝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成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5,948.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要求被告任国庆对被告石成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届满时未能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成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任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七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石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5,948.5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3月11日,自2015年3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的利息,依照双方约定按月利率9.51‰计算);三、被告任国庆对被告石成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石成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保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闫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