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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茂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坤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坤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8日,羌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茂县人,经商。茂县人民检察院以茂县检察院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明高、助理检察员邓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5日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茂州花园10栋1单元602室,将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黑色电脑包、鼠标以及电脑充电器一并盗走,坤某某后将该电脑折抵于一名给自己提供作案工具绰号叫“小马”的人作为报酬。2015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河西小区A区1栋1单元502室,将放在该户卧室衣柜抽屉上的一条千足金金项链、一枚千足金金戒指、一对千足金金耳环盗走,后将所盗物品以4,7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成都一回收金银首饰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9日晚10时许,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河西小区C区5栋2单元501室,将放在该户客厅饭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主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盗走,盗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查获,经鉴定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685.75。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坤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茂州花园10栋1单元602室,将一台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黑色电脑包、鼠标以及电脑充电器一并盗走,坤某某后将该电脑折抵于一名给自己提供作案工具绰号叫“小马”的人作为报酬。2015年3月6日下午4时许,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河西小区A区1栋1单元502室,将放在该户卧室衣柜抽屉上的一条千足金金项链、一枚千足金金戒指、一对千足金金耳环盗走,后将所盗物品以4,700.00余元的价格卖给成都一回收金银首饰店,赃款被其挥霍。2015年3月9日晚10时许,坤某某利用技术开锁工具潜入河西小区C区5栋2单元501室,将放在该户客厅饭桌上的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放在主卧室床头柜里的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盗走,盗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查获,经鉴定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685.75。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坤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种类;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作案时系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国公民的事实;4、鉴定聘请书、汶价认证字(2015)1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不予鉴定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为人民币1,685.75元,及对提供的黄金首饰不符合鉴定条件,不予鉴定的事实;5、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影视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坤某某的住宅依法进行搜查的过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坤某某对实施盗窃的地点和作案工具的去向进行指认的过程;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在被告人坤某某住宅处搜查到的笔记本电脑二台、男式挎包一个、现金1,566.00元及锡箔纸一盒予以扣押,已将被盗窃物品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及人民币1,566.00元发还失主的事实;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盗现场的方位、概貌等情况;9、调取证据清单、河西小区C区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坤某某于2015年3月9日在茂县河西小区C区出现过的事实;10、犯罪嫌疑人坤某某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坤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11、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用于开锁的其中一个作案工具被被告人坤某某丢弃,公安机关经寻找未果,对另一作案工具锡箔纸予以扣押的事实;12、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所盗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黄金首饰未被追回,无法进行物价鉴定的事实;1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刑一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书、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释放证明单遗失的事实;14、茂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坤某某对盗窃的黄金首饰销赃地点无法指认的事实;1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作案工具锡箔纸一盒随案移送的事实;16、锡箔纸一盒,证实系被告人坤某某盗窃时所用的作案工具;17、失主李某某、袁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1月24日,其家中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电脑的特征和购买价格;18、失主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6日下午4时,自己回家发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被盗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和购买价值;19、失主谢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5年3月9日,自己家中被盗了现金人民币2,000.00元和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的事实,及被盗物品的特征和购买价值;20、被告人坤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自己于2015年春节前至3月9日分别三次入室盗窃,并盗得了两台电脑、现金人民币2,0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及这些被盗物品的去向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坤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坤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诚意,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锡箔纸一盒,予以没收;三、对被告人坤某某所盗窃物品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远辉审 判 员  李 旭人民陪审员  尚 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冉 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一般原则】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