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翟某犯行贿罪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4年11月4日因行贿被取保候审。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敬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为在审计局局长的位置上平稳退休,在时任佳木斯市委书记林秀山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林秀山人民币2万元、美元1万元。经侦查,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本院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以有被告人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林秀山证言、书证翟某任免职证明、干部履历表及工作经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犯行贿罪予以惩处。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不持有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翟某为在审计局局长的位置上平稳退休,在时任佳木斯市委书记林秀山的办公室分两次送给林秀山人民币2万元、美元1万元。被告人翟某于2014年11月4日,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翟某供述:2008年春节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去林秀山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了,我说:“快过节了,感谢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支持”,说完我把一个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信封上没有字,是一个普通信封,信封里装着2万元人民币,都是100元面额的,1万元1捆,共2万元人民币。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2009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去林秀山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了,我说:“快过年了,感谢领导对我的支持”,说完我把一个信封放在他的办公桌上我就走了,信封上没有字,是普通小信封,信封里装着1万美元,都是百元面额的。2、证人林秀山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翟某去我的办公室汇报工作,汇报完了,翟某说:“快过节了,感谢领导对审计工作的支持”,说完把一个信封放在我的办公桌上就走了,他走后我看信封里装着2万元人民币。2009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翟某到我办公室汇报了一下工作,临走时翟某拿出一个信封给我并说:“快过年了,意思一下,感谢领导对我的支持”,我收下了,翟某走后,我看信封装着1万美元。当时我是佳木斯市市委书记,管着全市所有的干部,翟某是我的下级,他希望我支持他的工作,拉近和我的关系,而且他岁数不小了,快到退休年龄了,想安稳地从审计局局长的位置上退下来,所以才给我送钱。3、卷宗另有翟某任免职证明、干部履历表及工作经历、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对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韩 旭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吕 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金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