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民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玲与李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玲,李素英,孙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英。委托代理人穆鹏翔,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上诉人张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玲、被上诉人李素英的委托代理人穆鹏翔、被上诉人孙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22日,被告孙德向原告李素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的内容:今收到李素英(身份证号140203196308054346)2012年4月22日电汇给孙德(卡号工商银行9558800504101507383)的购买汽车的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孙德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和电话号码以及借款时间。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素英将该款汇到被告孙德工商银行卡上。当日,被告孙德从该卡上转款16.8万元至太原市汇众伟业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奥迪小型轿车。另查明,被告孙德向原告李素英借款时,二被告还属婚姻存续期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德向原告李素英借款10万元均认可,该借款事实属实,原告李素英要求被告孙德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玲称不知被告孙德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事实,但是被告孙德将婚姻存续期间借款购买轿车用于家庭生活使用,且在二被告离婚时已将该财产分割。因此对原告李素英要求被告张玲共同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德、张玲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素英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德、张玲负担(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素英)。宣判后,原审被告张玲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素英在一审时对上诉人张玲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2013年2月19日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上未提到有李素英债务10万元,并且双方对于债权债务有明确的约定,离婚时双方各自承担各自的债务。被上诉人李素英答辩称,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时在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孙德婚姻存续期间,且夫妻双方关于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孙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除了上诉人张玲对购买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有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玲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欠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孙德于2011年8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上诉人张玲向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被上诉人孙德主张通过电汇向被上诉人李素英借款10万元,属于夫妻债务,但是没有提供被上诉人李素英汇款的相关证据,且被上诉人李素英也未出庭作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笔债务没有认定。后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孙德因财产分割问题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的(2014)同民终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被上诉人李素英10万元债务的内容表述为:“对于孙德所称借李素英10万元,虽孙德也提供了李素英汇款凭证,能证实在2012年4月23日从李素英账户汇入孙德账户10万元,但因李素英未出庭作证,张玲称不知道此人,故无法确认该款是借款还是其他事项,故孙德认为该款是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然在本院生效的判决中没有认定关于被上诉人李素英的10万元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在上诉人张玲与被上诉人孙德离婚案件中,被上诉人李素英一直未出庭对其债权予以证明是夫妻共同欠其债务,现在本案一审中又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亦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孙德认可该笔债务,应由其个人予以偿还,即被上诉人孙德向被上诉人李素英支付欠款10万元,故上诉人张玲不应当承担该笔款项的还款责任。上诉人张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孙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素英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孙德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李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