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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郫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与谭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谭顺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陈永志,男,汉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永家,男,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永书,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永华,女,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陈永凤,女,汉族,1969年9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陈永珍,女,汉族,1966年9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曾欢,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泽良,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顺银,男,汉族,1988年7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代理人马飞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住所地大竹县。负责人娄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德利,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与被告谭顺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欢、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段泽良、被告谭顺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谭顺银驾驶川S***12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时与行人冯富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富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顺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富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为川S***12号两轮摩托车保险公司。现要求被告谭顺银赔偿支付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共计15539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4年相关统计���据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谭顺银辩称,车辆已投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赔付;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各项赔付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付;事故已进入刑事审判,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诉请金额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被告谭顺银驾驶川S***12号两轮摩托车在事故地时与行人冯富英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冯富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郫县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顺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冯富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谭顺银为川S***12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原、被告经协商未果后,原告遂诉讼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原告为冯富英直系亲属,冯富英为农村户籍,出生于1927年8月18日,夫亡,其为郫县安靖镇高桥村拆迁待安置农户,公安派出所证明,冯富英现随遂其子陈永志之独女陈俊租住于郫县安靖镇北路116号5栋1单元101号。川S***12号两轮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谭顺银先行支付原告方费用30000元。被告谭顺银涉嫌交通肇事罪,目前取保候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道路交通事故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派出所居住证明、房产证、租房合同、拆迁安置证明、尸表检验记录、收条、取保候审决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谭顺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冯富英承担次要责任,相关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作为川S***12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承保保险机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由被告谭顺银承担及死者冯富英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辩称,被告谭顺银涉嫌交通肇事,已取保候审,因此,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应法律的规定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需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的,并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辩称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认定金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死者冯富英生前长期生活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人口统计数据进行计算,其已年满75岁以上,按照五年计算,为111840元(24381元/年×5年);2、丧葬费为22848.5元(45697元/年×50%);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0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以三人三天计算为1126.8元(45697元/年÷365天×3天×3人);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6631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剩余56315.3元,由被告谭顺银向原告方支付45052.24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谭顺银已先行支付现金30000元,扣减后,还应向原告支付15052.3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二、被告谭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52.3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元,由被告谭顺银承担1363,原告方自行承担341元,诉讼费已由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垫付,被告方应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给原告陈永志、陈永家、陈永书、陈永华、陈永凤、陈永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芳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向彦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