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新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军与曹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曹德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新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王军。被告曹德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支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路399号。委托代理人冒浩,人保如皋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王军与被告曹德林、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特别程序,由审判员张学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曹德林、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冒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5年8月11日11时24分左右,被告曹德林驾驶其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F539**小型轿车,沿如城街道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市花园”南大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王军驾驶的苏F673**小型轿车碰撞,导致苏F673**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陈保卫驾驶的苏F35Z**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德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陈保卫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500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物损失5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德林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原告当庭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原件与法院寄送的发票复印件不符,当庭提供的机打发票原件,开票时间是2015年8月20日,法院寄送的发票复印件,是原告伪造的,没有开票时间,内容是手写的,包括密文都是手抄的。修理清单弄虚作假,前保险杠不需要维修,后保险杠可以直接做油漆,后杠灯没有注意,我撞的他中间,油漆面5.5,没有单位,2200元不值。后底板整形及钣金工时,都没有单位,用的N代表,没有可查的,不现实。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不详细,没有填写损失部位,没有被保险人签字,填写内容不完整,送修时间没有,定损地点不详,保险公司定损时,也没有通知我,同意赔偿300元的过路汽油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保留另一受害人陈保卫的赔偿份额100元,同意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1时24分左右,被告曹德林驾驶在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苏F539**小型轿车,沿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城市花园”南大门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王军驾驶的苏F673**小型轿车碰撞,导致原告王军的苏F673**小型轿车又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陈保卫驾驶的苏F35Z**小型轿车,致三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德林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军、陈保卫不负事故责任。有关车辆损失赔偿三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由曹德林承担三车的维修费用(以保险公司估价及票据为准)。2015年8月14日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南通文峰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维修,2015年8月1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就近派人定损确认原告王军车辆扣除残值后损失为5000元,至2015年8月20日修理完毕,原告为此已支出修理费用5000元。原告王军因车辆损失未能获得赔偿,于2015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同前所述。审理中,原告称庭前提供的证据发票复印件与当庭提供的证据发票原件内容完全一致,仅是庭前复印时,因机打发票原件字迹太轻的原因,复印的复印件内容不清晰,才在复印件上用笔重描了一下内容。原告所述经与原告提供的发票原件核查属实。原、被告均一致同意预留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00元给苏F35Z**小型轿车的车主陈保卫。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情况说明、南通文峰安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修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军驾驶的其私有的苏F673**小型轿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曹德林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原、被告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上确认由被告曹德林负责,受损价值以保险公司估价及票据为准,现原告王军的车辆已经维修,受损价值已经保险公司评估确认为5000元,且有相应的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定损确认书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曹德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故对被告曹德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如皋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共同确认赔偿1900元,预留100元给该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陈保卫,本院无异。原告王军的其他财产损失3100元,被告曹德林应予以赔偿。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实行一审终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1900元。二、被告曹德林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3100元。上述两项给付义务,被告须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德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学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荣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