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魏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章某甲与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413号原告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众拥,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八月二十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章某丙。由于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而且当时是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结婚典礼,致使我们婚后在感情上一直存在一定的隔阂。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发现被告脾气变得非常暴躁,经常无故与我争吵,对孩子也是非打即骂。2013年4月,我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分居至今。现诉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两个孩子。被告申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八月二十日举办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章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章某丙。二女儿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家中,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结婚证,章某乙、章某丙二人户口页复印件,证人章某丁当庭证言,法庭对被告父亲申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致使双方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在2013年4月与原告发生矛盾离开原告家中后,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分居已超过二年。故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共生育二个女儿,二个女儿长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在无法联系,故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关于原告放弃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的主张,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章某甲与被告申某离婚;婚生女儿章某乙、章某丙随原告章某甲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学绪审判员  吴文纲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振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