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与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1608号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友宏。委托代理人:杨中斌。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君初。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0日分别给被告送造纸淀粉,货款至今共计欠款250000元,按约定货到付款,但被告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2、送货单12份。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湖县远大变性淀粉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桐庐方氏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庐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