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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洪某甲、洪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洪某甲,洪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三终字第00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52年1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辽宁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岩,本溪市明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甲(曾用名张某丁),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原审第三人洪某乙,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李某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0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岩,被上诉人洪某甲,原审第三人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于1987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李某某带来二子,长子洪某乙14岁(李某某与前夫离婚时,长子洪某乙随前夫生活,但母亲李某某再婚后将其带到被继承人张某戊家庭共同生活直至结婚)、次子洪某甲10岁;被继承人张某戊有三子,长子张某甲13岁、次子张某乙11岁、三子张某丙9岁,七口人组成新的家庭,居住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直至五名子女结婚成家。1998年棚户区改造,本煤公司动迁,因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有4个平房,动迁时给了6套房屋,其中,4个双室,1个单室,1个三室,地点均在本溪市明山区某某村。2000年,洪某乙结婚,给其一个双室居住。2000年10月18日,张某甲结婚,给其一个双室居住。2002年,张某乙、洪某甲同时结婚,给每人一个双室居住。2003年,张某丙结婚,李某某与被继承人花费18万元给其购买了113.09平方米的房屋。剩余1个单室、1个三室,被告与被继承人卖掉了。2005年,因被继承人欠外债,用给洪某乙结婚时的房屋抵顶外债。诉争房屋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号的房屋,是2003年被继承人张某戊抵账抵顶取得,现李某某、洪某乙居住至今。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在被继承人张某戊承包的李家山土地上(临时占地)遗留有800余平方米房屋,高速公路建成后该房屋闲置。1995年,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出资4万元购买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2014年9月,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明山区征收办公室)因实施李家山改造建设项目,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进行征收,经明山区征收办公室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李某某同意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私产产权房屋放弃,交由明山区征收办公室拆除,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40万元,该笔款项现在明山区征收办公室账面留存。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戊于2010年1月25日因病去世。现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李某某、洪某甲及洪某乙就下列财产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1、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40万元,该款现在明山区征收办公室账面留存;2、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戊,现被告李某某与洪某乙居住的房屋。三原告认为140万元补偿款,来源是三原告与被继承人张某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高速公路遗留下来的房屋,三原告享有使用权,该房屋不是遗产,应该有三原告的份额,应该析产后,再进行继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原告和二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戊遗产(当时三原告和张某戊共同承包的土地上购买的该房屋,房屋补偿应该先分出三原告份额,140万元补偿款应先析产后分割);2、被继承人张某戊所有的本溪市明山区××路×号房产由三原告和二被告继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戊生前于2009年6月1日亲笔书写遗言一份,主要内容为:五个儿子并媳妇,我走后你们按下述三条照办:1、你妈和洪某乙在一起生活,房子归洪某乙,哥们一人一处房;2、我死后的一切财产除还账外归你妈个人所有,包括后山的房子、房租费;3、将来你妈去世和我髌骨,两妈左右各一位。还查明:1985年1月14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签订专业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承包者姓名张某戊,家庭人口4口人,承包项目后山中旱菜田31亩,温室后水菜园2.8亩,承包期限五年,即自1985年1月1日起至1989年12月30日止,每年交地款788元。1990年至1993年期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李某某于1987与张某戊结婚后,李某某与张某戊种植包米和白菜,一直到1993年高速公路动迁,33.8亩土地全部被征占。1993年至1998年没有签订承包合同。1999年1月20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戊,承包某某村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300元。李某某与张某戊种植包米和白菜。2001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二份耕地承包合同,承包人张某戊,第一份合同,承包某某村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300元。第二份合同,承包某某村西山复垦地21.75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652.5元。洪某乙从2001年开始,在张某戊承包的10亩土地上种植葡萄。复垦地21.75亩,没有种植。2003年3月3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戊,承包某某村六组旱菜地31.75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952.50元。洪某乙在10亩地上种植葡萄,其余土地21.75亩,没有种植。2005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戊,承包某某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乙种植葡萄。21.75亩土地村里收回。2007年1月1日,被继承人张某戊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张某戊,承包某某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乙种植葡萄。2009年1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李某某,承包某某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乙种植葡萄。2011年1月1日,李某某与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承包人李某某,承包某某村六组旱菜地10亩,承包期限二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止,每年承包金150元。洪某乙种植葡萄直至动迁。还查明:1993年,高速公路动迁后,被继承人张某戊及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李某某、洪某甲的户口,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李某某房屋的补偿款140万元的所有权的性质;二是被继承人张某戊所立遗嘱的效力。关于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李某某房屋的补偿款140万元,是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建设单位在被继承人张某戊承包的李家山土地上遗留有800余平方米房屋,高速公路建成后该房屋闲置。1995年,李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戊出资4万元购买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2014年9月,明山区征收办公室因实施李家山改造建设项目,决定对征收范围内的该房屋进行征收,经明山区征收办公室与李某某协商,达成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李某某同意将李家山的800余平方米房屋私产产权房屋放弃,交由明山区征收办公室拆除,明山区征收办公室给付房屋的货币补偿款140万元。三原告与被继承人曾于1985年与某某村委会签订李家山33.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这份土地的承包合同是以家庭为单位,在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上建筑的800余平方米房屋,后又被三原告的父亲购买,因此,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该笔款项,也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应当先析产后对遗产进行分割。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戊遗嘱的效力问题,该份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中关于李家山800余平方米房屋部分属于家庭共有的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戊无处分权,只能处分自己的份额,因此,该部分无效。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李某某的房屋补偿140万元,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洪某甲每人应分得23.3333万元(140万元÷6人=23.3333万元);被告李某某应分得46.668万元。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归洪某乙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溪市明山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给付被告李某某的房屋货币补偿款一百四十万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告洪某甲每人二十三万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剩余款项四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八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二、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路×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归第三人洪某乙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三千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一万零八百元。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争议的李家山的800平方米的房屋不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为1985年1月张某戊与某某村六组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及以后签订的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是属于个人承包。1990年至1993年期间没有与村里签订承包合同,但李家山的33.8亩土地在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时动迁被全部征占,获补偿款14万元,1985年的承包合同书在此时已经因政府征用而使合同终止。同时,张某戊、李某某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洪某甲的户口均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洪某乙除外。1993年至1998年没有承包土地,高速公路建成撤离后,该土地二次复垦被村里分给养老院和气罐厂。1999年张某戊和李某某又重新与村里签订耕地承包合同直至该土地被动迁征收。李家山的800平方米房屋系1993年修建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投资兴建,之后一直闲置,1995年张某戊和李某某出资4万元购买,同时以两年为一周期承包李家山土地。因此,争议的800平方米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有财产。2、140万元补偿款是对800平方米房屋的补偿,而非对土地的补偿,此款应属于张某戊和李某某共同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的将其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款按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予以析产,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因争议的房屋是夫妻二人后期投资购买,而非来源于承包的本身,更不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出资购买,也不是源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身份。同时,家庭成员中的子女不享有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的所有权,同理争议房屋的补偿款不应视为家庭全部成员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原审判决认定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800平方米的房屋补偿款属于夫妻共有,张某戊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将自己的财产留给李某某。张某戊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3、李某某作为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主体资格已经过本溪市明山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和征收办公司的审查和行政确认,法院不应予以否认,且三被上诉人主张自己享有房屋及其补偿款份额属于确权之诉,而本案属于继承之诉,并非同一性质,依法应由其先确权后,再提起继承之诉。4、退一步讲,洪某乙随其母李某某和张某戊组成7人家庭生活直至结婚,与张某戊已形成抚养关系,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判决按照6人分割计算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提出了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洪某甲、洪某乙提出了答辩:同意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2月2日,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如下:“张某戊于1981年1月14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本村李家山东坡及其土地33.8亩,当时家庭人员4人(其成员村已另出证明,即张某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该承包地2003年1月1日与张某戊重新签订承包合同,其面积因变故变更为31.75亩,至2007年31.75亩承包地被征用,剩余承包田10亩,由于张某戊此期间患病,向村提出转包申请,经村研究后同意转包。根据张某戊本人申请转由洪某乙承包,但洪某乙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是2011年我村应已原承包方式与李某某签订了10亩土地承包合同,变更了承包代表人,没有其他变更记载。张某戊家庭的葡萄园用地系承包合同面积范围内,高速公路临建房用地属临时占地,其用地面积在原张某戊承包范围内。”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查档证明、货币补偿协议书、承包合同、房票、遗嘱、某某村资产管理办公室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过一、二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800平方米临建房所占用的土地系1981年1月张某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某某村李家山33.8亩土地。1993年高速公路临时占用该土地并在该土地上修建本案争议临建房。1995年张某戊与李某某出资4万元购买了该临建房。2003年1月张某戊与某某村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面积变更为31.75亩土地。因此,本案争议临建房所占有的土地系张某戊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的范围内。该临建房的归属应属于张某戊家庭共有财产。而因该临建房所得的拆迁补偿款140万元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审判决将该临建房拆迁补偿款按照张某戊的家庭成员人口六人平均分配该补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路×号(建筑面积61.06平方米)的房屋归洪某乙所有,因本案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张某戊生前所立遗嘱是否有效问题。经审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一审庭审中对张某戊生前所书写的自书遗嘱并无异议,且该遗嘱内容符合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因此该遗嘱内容应为有效。原审判决将张某戊的所分得的临建房拆迁补偿款份额判决归李某某所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李某某提出作为临建房的拆迁补偿款属于继承之诉,并非同一性质,依法应先确权后,再提起继承之诉一节。经审查,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提出洪某乙随其母李某某和张某戊组成7人家庭生活直至结婚与张某戊已形成抚养关系,依法应享有继承权,原审判决按照六人分割补偿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节。经审查,本案临建房所得的拆迁补偿款是属于张某戊的家庭共有财产。且该争议临建房与张某戊所承包的家庭承包土地相关联,而洪某乙不是张某戊所在某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时,洪某乙对此并未提起上诉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百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晓明审判员  刘 杰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赵浩先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