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三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三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惠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狗场尖嘴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9月14日出生,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镇阳关村小龙井。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旭,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高某某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0日在重庆市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婚生女高某某1昱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女儿的教育费、医疗等一切费用由男方承担,直到女儿工作为止;2、现有房屋位于长寿区兴学园1巷5号1栋1单元负3-1,建筑面积118平方米,该房屋产权及室内的所有家具归女儿所有,另有房屋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路(贝地卢加诺)4期40栋26楼4-1,建筑面积130平方米,该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该房屋由男方负责中等装修和购买所有家电;3、男女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与女方无关;4,离婚后,男方支付人民币20万元给女方,此款离婚时先付人民币3万元,2012年12月30日前付7万元,余款1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5、离婚后,男女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对方的工作和生活,也不得干扰对方的父母及朋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65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贵州省云岩区3桥后坝路(贝地卢加诺)4期40栋26楼4号房屋装修费199141.29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牌号为贵A26Z**的比亚迪小轿车和贵AEN6**田野牌车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贵州伟业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陈代友,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会成员陈代友、高某某,股东各占50%股份;2010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代友变更为王某,2013年1月31日,公司更名为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王某变更为高传花;2013年11月8日,高某某与高传花签订《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高某某将持有的50%公司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高传花。昌鹏公司至2014年5月欠社会保险费161029.28元。又查明,2012年5月17日,高某某、王某与贵阳三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次性付款575000元购买了“贝地卢加诺”住宅小区4期40栋26楼4-1房屋。2014年7月1日王某与吴世泽签订《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99141元。吴世泽向原告出具收条二张,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7日收到王某支付的装修费10万元、6万元;贵州省室内装饰协会出具的贵州省目前装饰行业价格情况说明载明:目前贵州省装饰市场暂时没有统一的装修标准依据,根据现阶段家居装饰市场的报价现状说明如下:1、基础装修的报价约为500-800元每平方米;2、简单装修的报价约为1200元以内每平方米;3、中档装修的报价约为1200-1800元每平方米;4、高档装修的价格约为1800元-5000元每平方米。再查明,高某某名下登记的贵AEN6**田野牌汽车及贵A26Z**比亚迪牌汽车分别于2009年10月23日、2012年2月22日进行初始登记。同时查明,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决原告原告享有75%昌鹏公司股份;2、判决贵A25Z**比亚迪车辆归原告;3、判决被告履行2012年7月30日《离婚协议》的义务,履行支付原告人民币17万元以及逾期违约金3336.9元;4、判决被告将位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后坝路“贝地卢加诺”小区4期40栋26楼4-1号的《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收据等给原告,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负责中等装修和购买所有家电,并支付给原告已经产生的关于此房的装修押金217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已经产生的关于孩子的抚养费和生活费7003.5元;6、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擅自处理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台塔机(价值15万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支付王某人民币170000元;二、“贝地卢加诺”住宅小区40栋1单元26层4号房屋归王某使用,被告高某某配合完成该房屋的更名手续;三、高某某支付王某因“贝地卢加诺”房屋产生的各项费用8604.5元;四、高某某支付婚生女高某某1昱教育费4788元;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对于原告第一项请求,以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公司股份直接分割给王某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未予处理;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请以未进行价值评估,不宜分割为由也未处理。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高某某与高传花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在2013年11月8日,将昌鹏公司50%股份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其姐高传花,从而要求分割股权转让款,被告虽称其与高传花系姐弟关系,其将公司转到高传花名下是为了摆脱公司债务,系空转,并未实际产生转让费。且高传花根本没有能力支付转让款。本院依法向高某某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如果确实未收到转让款,可另行主张撤销其与高传花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但高某某明确表示放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过着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主张被告向高传花转让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获得转让款1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款基于夫妻共同财产所取得,应当各享有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贝地卢加诺”住宅小区40栋26楼4号房屋装修费199141元。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4年7月1日与吴世泽签订了《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费为199141元,吴世泽也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收条,分别收到装修费10万元、6万元。但因吴世泽与原告曾系同事,且其未举证其具备装修资质。另原告陈述其支付上述装修费均系现金支付,且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60000元还系其从四川带的现金到贵阳向吴世泽支付,不符合一般的安全常识。另,高某某向本院反映其于开庭审理后到房屋现场,没有装修工人在进行装修。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不予采信,且离婚协议约定的中等装修并非一个确定的金额,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车辆分割剖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贵AEN6**田野牌汽车和贵A26Z**比亚迪牌汽车,庭审中,原告同意分得价值低的贵AEN6**田野牌汽车,贵A26Z**比亚迪牌汽车给被告,不要求补偿差价。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贵州昌鹏建筑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款人民币500000元;二、贵AEN6**号田野牌轿车归原告王某所有,贵A26Z**号比亚迪小轿车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291元,减半收取6645.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2953.5元,被告高某某负担3692元。宣判后,高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公司的注册资金200万元完全是个虚数,从未实际到帐。该公司产生了大量债务,上诉人不得已用转让公司的形式来逃债。因此虽然协议中写有100万元的字样,但并没有发生100万元的交易。其次,该公司还欠有社保款和其他款项,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债务。第三,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男方享有和承担,故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分割此款纯属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100万元的存在,或者确有100万元可得。其次上诉人也没有隐藏、转移、变卖共同财产的行为。第三,双是2012年离婚,2013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为高传花(上诉人的姐姐)。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司已经不存在。离婚后上诉人将自己的公司处理给高传花,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故不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故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某主张没有收到100万元转让款,但是王某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非合同方,无法举证证明高某某收到了合同转让款,即便高某某没有收到转让款,高某某也可以要求高传花支付100万元,甚至承担违约责任,却不能以其没有收到合同向对方的款项为由,拒绝第三人王某履行给付义务。其次,双方离婚时虽然协议约定了债权债务由高某某享有和承担,但是,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营的公司不属于债权债务范畴,公司的股权也不是债权。故该约定并未包括公司财产性权益分割在内。上诉人高某某关于基于离婚协议而王某无权主张分割公司股份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虽然公司转让可能附带公司的债务,但是公司的债务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而不是个人,更不能从股权转让金中扣减,所以高某某关于公司负债转让而要求王某承担相应债务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光焰审 判 员 朱 红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