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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冯晓山与被告焦发海、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晓山,焦发海,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00号原告冯晓山,男。委托代理人张彦明,温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发海,男。委托代理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祥云镇大尚村北。法定代表人吕庆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恭、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晓山因与被告焦发海、河南平安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争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焦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焦发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晓山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焦发海在平安公司从事种子精选工作,场地由平安公司提供。2013年8月1日,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焦发海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约定被告平安公司的小麦种子加工及装车义务由被告焦发海承包。2013年8月2日原告参加种子精选工作,8月4日14时许,原告在筛选种子时,原告的工友误开机器开关,原告的手被精选机致伤。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中环指离断伤。原告共计住院29天。被告焦发海将医疗费30000元支付,但被告焦发海未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告平安公司将种子精选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焦发海,被告平安公司应当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焦发海支付原告护理费2546元、残疾赔偿金376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平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发海辩称,原告与被告焦发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存在原告为被告焦发海提供劳务的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焦发海的起诉。原告所述受伤的事实部分有误,在其受伤过程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是原告及被告焦发海提供劳务的实际接受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平安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焦民劳终字第23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发海存在劳务关系,劳动场地由被告平安公司提供,原告的伤是在给被告焦发海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被告焦发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称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焦发海。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无异议。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二被告无异议,但被告平安公司称与公司无关。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加工承揽协议,证明被告平安公司将加工种子的工作承包给被告焦发海的事实。被告焦发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指向有异议,被告焦发海与原告都是给被告平安公司提供劳务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焦发海雇佣原告的事实,该协议第十条约定涉及第三方,约定无效。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是承包,是加工承揽。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发海提供的证据有:1、郭宏杰、冯晓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焦发海及证人一起为被告平安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焦发海之间不是雇佣关系。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2、工资清单,证明焦发海代为领取工资后,都发给原告了,被告焦发海没有从中受益。原告质证称,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按照劳务的实际情况从被告焦发海出领取报酬,并不能证明被告焦发海没有其他收益。被告平安公司质证称,工资表不能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与被告平安公司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焦发海是代领工资。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焦民劳终字第23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焦发海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承揽关系。被告焦发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称该判决不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焦发海。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从被告平安公司调取了2013年被告焦发海与被告平安公司之间精选种子结算证明。原告无异议。被告焦发海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结算单中合同外增补贴是被告平安公司发给被告焦发海的通讯费及误工费,其余款都作为加工费分给了工人。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焦发海提供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焦发海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平安公司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故该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样,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013年二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平安公司与被告焦发海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协议书》,协议约定将被告平安公司的小麦种子精选加工及装车业务由被告焦发海承揽。协议签订后,被告焦发海邀请原告冯晓山参加种子精选劳动,原告冯晓山答应后于2013年8月3日开始参加劳动,2013年8月4日,原告冯晓山与工友在机器未断电的情形下一起移动作业机器时,工友误碰开关,原告冯晓山右手手指被机器致伤。原告冯晓山被送往焦作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中环指断离,住院治疗29天,被告焦发海支付原告医疗费,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13年被告焦发海与被告平安公司结算金额为61849元,被告焦发海与工人结算工资总额为59996元。原告要求被告焦发海、被告平安公司赔偿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与被告焦发海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从双方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来看,依据原被告提供的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劳终字第00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原告冯晓山的工作是接受被告焦发海的安排调动,说明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从报酬发放来看,原告的报酬是被告焦发海发放;第三,被告焦发海辩称自己与其他工人一样,同工同酬,但从本院调取的2013年其与被告平安公司结算清单来看,其比其他工人多得了1800多元,被告焦发海称该1800多元是被告平安公司给其的通讯费及误工费,从被告焦发海提供的工资清单看,被告焦发海是全勤,并未误工,被告焦发海关于误工费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精选种子及装车总工期从8月2日开始到10月6日结束,两个多月,通讯费1800多元,明显过高,被告焦发海关于通讯费的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故被告焦发海辩称其没有多得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冯晓山与被告焦发海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冯晓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焦发海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将种子精选及装车业务承揽给被告焦发海,原告在给承揽人被告焦发海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定作人被告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冯晓山的合理损失为:1、护理费2204元(27878元/365天*29天);2、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20年*20%);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4、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费8211元(25268元/365天*119天);5、鉴定费700元,合计52779.4元。因原告冯晓山在工作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定为30%,其余损失由被告焦发海承担,即36945.6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发海赔偿原告冯晓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3694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冯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冯晓山负担522元,被告焦发海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更贵审 判 员  仝争争人民陪审员  侯春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蔡红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