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15日生,沾益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67年5月5日生,沾益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长女李某甲,现年27岁,次女李某乙,现年21岁,都已成家。婚后感情一般。被告邓某某在家帮李桂仙带孩子,2012年被告邓某某未与家人商量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家,当时寻找了几天也没有找到,被告也一直没有与我联系。现我与被告邓某某分居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案件受理费由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未进行答辩。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2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3、李某甲、李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实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信息。4、沾益县菱角乡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实被告邓某某自2012年至今一直未归家,与李某某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以及结婚证上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属误登。被告邓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两婚生女的身份信息,被告自2012年离家后一直未归家、与家人没有联系,以及结婚证上李某某的出生日期属误登,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8年生育长女李某甲,于1994年生育次女李某乙,现均已成年。被告邓某某于2012年离家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被告邓某某自2012年离家后即未归家,与家人失去联系,其与原告李某某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进方代理审判员 张 洁人民陪审员 陶之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