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辉,叶迅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平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刘德辉。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叶迅荣。上述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4月25日借300000元、2012年7月10日借60400元、2012年7月30日借147500元、2012年8月17日借169200元、2013年1月4日借40000元、2013年8月19日借101400元、2013年9月17日借27800元、2014年1月17日借100000元,以上共计946300元,均有借款协议或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因借款项目过多,双方在2014年5月27日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进行核对后,合意对上述债务进行合并并由被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被告应在2014年8月27日偿还所有借款。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2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500元,2014年8月31日,双方约定将上述两笔借款进行合并,被告重新出具30万元的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支付总借款金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律师费,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绝还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万元本金自2014年5月27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日,30万元本金自2014年10月30日暂计至2015年4月3日,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金额为23900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叶迅荣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将自有现金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已支付被告该借款本金,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清款项止,按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还清所有借款。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本人叶迅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刘德辉借款30万元人民币,周转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逾期还款的,借款人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借款方追索借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借款金额借款人已实际收取,收款方式为现金”。原告通过平安银行深圳平湖支行分别于2012年4月25日转账支付被告30万元、2012年7月10日转账支付被告60400元、2012年7月30日转账支付被告147500元、2012年8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169200元、2013年1月4日转账支付被告40000元、2013年8月19日转账支付被告101400元、2013年9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27800元、2014年1月17日转账支付被告10万元,2014年5月28日转账支付被告152000元,2014年7月24日转账支付被告147500元。庭审时,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27日,原告称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原告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1月17日八笔借款的汇总,经核对原告的转账凭证,金额基本相符,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即24%计至付清之日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部分本息之和不得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及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2014年8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双方未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但约定了该笔借款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原告称该30万元借款为2014年5月28日、2014年7月24日两笔借款的汇总,经核对原告的转账凭证,金额基本相符,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的四倍计至付清之日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本院只支持该部分利息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庭审时,原告撤回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叶迅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该部分本金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总额9463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之和(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4月25日起、604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147500元自2012年7月30日起、1692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40000元自2013年1月4日起、101400元自2013年8月19日起、2780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100000元自2014年1月17日起计算)]。二、被告叶迅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德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但该部分本金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以本金总额2995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总额之和(其中152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147500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明泉人民陪审员  李 竟人民陪审员  甘观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丹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