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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鲍玲清与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玲清,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011号原告:鲍玲清。委托代理人:梁国强,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李某。原告鲍玲清为与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菲公司)、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玲清的委托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又系被告柯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鲍玲清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同日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柯菲公司账户。被告柯菲公司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9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柯菲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柯菲公司、李某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鲍玲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柯菲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某担保于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鲍玲清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履行交款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柯菲公司、李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鲍玲清借款100万元,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李某于2013年12月1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柔极路2号本公司办公室代表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向鲍玲清借款,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约定利息1.5%支付,即每月底前支付月利息壹万伍仟元正,(¥15000.00),违约金按3%。而且本人李某承担从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清此借款及利息时止的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某,连带保证人李某,2013年12月10日。”被告柯菲公司在借条借款人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同日,原告鲍玲清通过其台州银行账户(账号62×××56-101)将100万元汇入被告柯菲公司账户(账号51×××15)。被告柯菲公司借款后仅支付截至2014年3月9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李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柯菲公司由被告李某担保向原告鲍玲清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柯菲公司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柯菲公司经原告催讨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柯菲公司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李某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柯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柯菲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鲍玲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按本金1000000元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华平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华平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5元,由被告浙江柯菲过滤器有限公司、李华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8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