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继芳与高晨翔、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芳,高晨翔,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553号原告胡继芳。委托代理人刘安礼。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晨翔。被告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原县邛溪镇阳嘎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兴,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了原告胡继芳诉被告高晨翔、告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继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安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晨翔、阿特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胡继芳诉称,被告承租原告胡继芳位于高新区南苑A区2栋3单元1402号房屋,约定租期为一年,月租金8500元。被告支付了上半年的租金后就拖延支付房屋租金。经多次催租,被告提出终止合同,同意多支付一个月的房租8500元,并要求原告胡继芳代缴纳税款680元,原告胡继芳将发票寄给被告后,被告既不支付房租,也不支付垫付的税费。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当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拖延支付房租十天以上,原告胡继芳可以解除合同,拒绝退还押金。被告将租赁房屋损坏,应当赔偿损失。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胡继芳产生误工、交通等损失。原告胡继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滞纳金、财产损失、误工及交通费合计86250元。被告高晨翔、阿特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胡继芳(甲方)与被告高晨翔(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南苑A区2栋3单元1402号房屋出租给被告高晨翔作为居住使用,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3平方米;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8500元(不含税),乙方采用每半年支付租金51000元的方式,付款时甲方先行提供发票,随之乙方进行付款;为保证房屋的完好性,乙方在租赁房屋期间,向甲方交纳室内财物押金12000元,在甲、乙双方结清全部费用,乙方向甲方交接合同所写的室内财物后,甲方将押金不计息退还乙方;第一次付款合计63000元,第二次付款在2015年5月2日前;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所用的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电话费、有限电视费等,由乙方承担;第五条约定:乙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甲方房屋及配套设施、室内财物损坏,产生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可恢复的由乙方赔偿经济损失;第六条约定:乙方必须依约交付租金,若乙方不能按期足额交纳房租及各项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交付房租年租金的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随室内财物押金中扣除;拖欠房屋租金达十天以上或拖欠所产生的费用达2000元,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且有权拒绝退还室内财物押金,被告阿特斯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附则另约定,每月乙方付给甲方的房租为乙方净收款,甲方如需开发票,由乙方另外交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原告胡继芳于2014年11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按约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胡继芳��付了房屋保证金12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胡继芳支付了房租51000元,2015年6月2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胡继芳开具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房屋租金的完税凭证,并将该凭证邮寄给了被告。2015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胡继芳腾退了讼争租赁房屋。另外,原告胡继芳当庭表示不在本案中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讼争租赁房屋损坏的损失,另案主张。被告高晨翔系被告阿特斯公司的员工,讼争租赁房屋用于被告阿特斯公司员工宿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附则;房屋交接清单、银行流水记录;缴税通知书及发票、邮寄详单、微信记录;房屋交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高晨翔作为被告阿特斯公司的员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胡继芳签订合同租赁原告胡继芳的房屋用于被告阿特斯公司的员工宿舍,所签订的合同加盖了被告阿特斯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由被告阿特斯公司履行,可以认定被告高晨翔为被告阿特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为代表被告阿特斯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阿特斯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胡继芳与被告阿特斯公司之间履行的《房屋租赁合同》及附则,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继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阿特斯公司使用,被告阿特斯公司应当按约支付租金,但被告阿特斯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11日,被告阿特斯公司向原告胡继芳���退了讼争租赁房屋,应视为原、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合同解除后,被告阿特斯公司仍应当支付欠付的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8500元。同时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附则的约定,房租发票由被告阿特斯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办理,原告胡继芳应被告阿特斯公司的要求为被告阿特斯公司开具了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房租的发票,原告胡继芳垫付了税款680元,现原告胡继芳要求被告阿特斯公司承担,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属于清算条款,仍然可以适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阿特斯公司应在原告胡继芳提供发票后付款,但合同附则又约定发票由被告阿特斯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办理,故原、被告对于房租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结合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时间为租期开始前十天,故本院认定第一期房租的付款时间为租期开始,被告阿特斯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才支付房屋租金,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胡继芳在收取租金后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视为其放弃了权利,现原告胡继芳主张被告阿特斯公司逾期支付租金19天,按照年租金102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合计96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阿特斯公司应在2015年5月2日支付租金,但其至今未付,构成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胡继芳主张从2015年6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7日合计89天,按照年租金10200元的千分之五计算,合计4539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特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要求调低违约金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继芳房屋租金8500元、违约金55080元及代付的税费680元,合计64260元;二、驳回原告胡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元,由原告胡继芳负担69元,被告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款原告胡继芳已预交,被告红原县阿特斯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胡继芳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张余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