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郯民初字第3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士军与被告葛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士军,葛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3410号原告谢士军,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陆腾启,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锦辉,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郯城县,村民。原告谢士军与被告葛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利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士军的委托代理人陆腾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锦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士军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四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谢士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葛锦辉2013年10月28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都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脱至今未予偿还,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葛锦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葛锦辉因故向原告谢士军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今欠到谢士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欠款人:葛锦辉2013年10月28日”。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原告谢士军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查明,原告认可被告葛锦辉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证明,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锦辉借用原告谢士军现金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但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500元应在借款总额中扣减,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葛锦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锦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士军借款人民币22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元,被告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利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