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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学锋、王有军与刘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锋,王有军,刘彦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01号原告李学锋,男,回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王有军,男,回族,1978年5月29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蕴华、杨飞,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彦明,男,回族,现年40岁,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基本情况由原告提供)。原告李学锋、王有军与被告刘彦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锋、王有军及委托代理人张蕴华、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锋、王有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刘彦明经哈跃明介绍雇佣二原告在其承包的灵武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工地从事路面修整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80元,夜间加班按两个日班次计工,劳务结束后支付劳务费。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李学锋劳务费10800元,欠付原告王有军劳务费41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工资,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二原告共同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中旬,被告分别向原告李学锋先行支付劳务费3300元,向原告王有军支付劳务费3000元,下欠二原告劳务费用未支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原告李学锋劳务费7500元,王有军劳务费1100元,共计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刘彦明向原告李学锋、王有军出具欠付其二人的劳务费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哈旭明”、李学锋、“王家财”修路面工资14900元整壹万肆仟玖佰元整欠款人:刘彦明2015年1月23日。”该欠条中的“哈旭明”真实姓名为“哈跃明”是因被告书写错误造成,哈跃明实为介绍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介绍人,该欠付的劳务费用与其无关,对该事实,其已出庭予以证实;欠条中的“王家财”系因被告刘彦明书写,王有军所在地灵武市郝家桥镇王家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王有军又叫“王家财”为同一人;二原告当庭自认,欠条中的14900元中有原告李学锋劳务费10800元,有原告王有军劳务费4100元。2015年3月中旬,被告刘彦明分别向原告李学锋先行支付劳务费3300元,向原告王有军支付劳务费3000元,现下欠原告李学锋劳务7500元,下欠原告王有军劳务费1100元未支付。为此,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学锋、王有军受雇于被告刘彦明为其提供修整路面的劳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明确,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及时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用。2015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付二原告劳务费14900元。原告李学锋、王有军对于被告所欠付劳务费的各自具体数额分别为李学锋10800元,王有军4100元无异议均予以认可,且二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3月中旬先行分别向原告李学锋支付3300元,向王有军支付3000元的事实予以自认。故原告李学锋主张由被告刘彦明向其支付下欠劳务费7500元,原告王有军主张由被告刘彦明向其支付下欠劳务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学锋下欠劳务费7500元,支付原告王有军下欠劳务费1100元。被告刘彦明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彦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小娟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