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肖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肖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礼元,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黄泽伟,重庆资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袁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礼元、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原、被告虽自由恋爱并结婚,但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肖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子归原告肖某抚养,被告张某甲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原、被告平均分割结婚时所收礼金4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被告张某甲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肖某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各承担一半,结婚时礼金已经用了一部分,现在剩余20187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审理中,被告张某甲同意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因原、被告在婚生子张某乙抚养问题上分歧较大,故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肖某提交结婚证、被告张某甲提交对账单、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能相处。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各自多做自我批评,改正不足,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但被告张某甲在审理阶段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其同意与原告肖某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请求应予主张。鉴于婚生子张某乙才1岁多,本院认为现阶段应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张某乙为宜。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收入及物价情况,由原告肖某每月给付婚生子张某乙生活费500元,另张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结婚所收礼金还剩20187元,该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尚存于被告张某甲处,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某甲应将礼金20187元的50%即10093.50元给付原告肖某。被告张某甲认为原告肖某婚后用公积金偿还婚前房屋的按揭款,该公积金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张某甲举示的对账单未明确公积金具体数目用于交何月按揭款,且原告肖某举示打款凭证予以反驳前述意见,被告张某甲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肖某用公积金偿还按揭款,本院对被告张某甲的意见,由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与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给付张某乙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上述款项支付直至张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肖某10093.50元,该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逾期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霍袁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席朝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