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岁娥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岁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182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平。委托代理人许拜平。被告王岁娥。委托代理人卜张宝。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岁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卜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是被告的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南湖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余额及利息80091.5元。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80091.5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岁娥辩称:被告并不知道此次贷款的事情,是第三人马某某给被告代理人说要用被告的身份信息给被告办理低保手续,被告代理人便将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给了第三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并不知道马某某用被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该笔贷款,且被告不会写字,没有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故该笔贷款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代理人卜张宝与第三人马某某认识,马某某告知卜张宝可以给其亲戚办理低保,卜张宝便将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给了马某某。马某某便用被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本区妇女小额贷款手续。被告及其代理人均不知道马某某用被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该笔贷款。被告不会写字,也未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也没有使用过该笔贷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合同需以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首要构成要件。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对于该笔贷款并不知情,也未办理过任何贷款手续,更未使用过该笔贷款。被告身份信息流出是想为其办理低保,被第三人非法利用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并没有办理该笔贷款的意思表示,也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故该借款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该笔贷款的放出因原告疏于审查造成。其损失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综上,原告状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1.1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子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