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路秀英诉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219号原告路秀英。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攀。委托代理人纪守帅。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瑞攀。原告路秀英诉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守帅、李胜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入股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入股50000元,期限3个月,到期自愿退股的付清股金及应得收益。同月28日,双方又签订股权入股合同书一份,原告又向被告入股20000元。股权到期后,原告要求退股,被告违背承诺,拒不退还股金及收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退还股金70000元及收益;判令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股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路秀英与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入股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的生态园进行股份改造,以10000元1股为单位,面向全国进行股权转让。预计收益率3个月月收益17‰,6个月月收益19‰等。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入股方的股金去向、用途等进行监督,确保入股资金运用到生态园实体经营中。股权到期日,入股方自愿退股,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当日付清入股本金及应得收益。同日,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路秀英入股金50000元,入股期限3个月,收益率(按月计算)16‰,实际计算日期为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同月28日,双方又签订《股权入股合同书》一份,内容同上。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路秀英入股金20000元,入股期限3个月,收益率(按月计算)15‰,实际计算日期为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6月28日。股权到期后,原告要求退股并支付收益,二被告未退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虽然签订了股权入股合同书,但从协议内容看,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风险,取得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具有风险性的本质特征,名为入股协议,实为民间借贷。原告诉称的股金实为借款,约定的收益率实为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股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收据是被告确定收到股金的证据,现又以未收到该款抗辩,不足以否定其出具的收据,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股权入股合同书》仅约定了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入股方的股金去向、用途等进行监督,确保入股资金运用到生态园实体经营中,并未约定该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路秀英借款7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按本金50000元,自2015年3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按照月利率15‰,按本金20000元,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路秀英对被告濮阳市宏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濮阳市龙都瑞祥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