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生诉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生,刘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3788号原告王文生,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被告刘志军,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红山街道。原告王文生诉被告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惠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生诉称:2015年5月10,被告刘志军向原告��人民币1.2万元,有借条一枚为证,此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刘志军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元),借款人刘志军,2015.5.10”以上款项被告未偿还原告,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刘志军虽未到庭,但以上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被���刘志军向原告王文生借款1.2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刘志军应当履行偿还原告王文生借款1.2万元的义务。故原告王文生请求被告刘志军给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生借款1.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民法院。审判员 王惠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雪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