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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渠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发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先后与买毒人员陆某某及陆某某的朋友王某乙电话联系,之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买毒人员王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前横路交界处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碰面,买毒人员王某乙在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提示从一旁的公共电话亭处拿走一包净重为0.9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物质。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买毒人员王某乙,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买毒人员王某乙身上起获净重为0.9克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经检验,起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非法贩卖,数量达0.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晚,买毒人员陆某某及陆某某的朋友王某乙与被告人王某甲先后经电话联系,谈妥买毒事宜后,被告人王某甲与买毒人员王某乙在福州市晋安区福马路与前横路交界处的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口碰面,买毒人员王某乙在将毒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后,王某乙则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提示从一旁的公共电话亭处拿走一包净重为0.9克的疑似毒品物质。交易结束后,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及买毒人员王某乙,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300元,从买毒人员王某乙身上查获净重为0.9克的疑似毒品物质。经检验,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提取在案的毒品、毒资等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陆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5)639号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0.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 亮人民陪审员  汪德聪人民陪审员  赖丹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