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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伏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某,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大专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某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14年8月28日,2014年8月28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因危险驾驶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伏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炳礼、马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贺兰县原野物流门口路段处,将不明原因倒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蔡某某碾压后逃离现场。2014年8月26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被告人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后逃逸,可酌定从重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伏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伏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野物流门口路段处,将不明原因躺倒在道路上的被害人蔡某某碾压后逃离现场。后姜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行经该处碾轧了被害人蔡某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电话传唤被告人伏某某在其单位等候,归案后被告人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4年8月21日9时50分,公安机关提取了被告人伏某某血样,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同姜某某、被告人伏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伏某某与姜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伏某某已履行全部赔偿款190000元、姜某某的保险公司已赔付被害人蔡某某家属110000元。被害人蔡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调取的被告人伏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蔡某某及其家属户籍证明(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安某某、何某某、沈某某、石某某、杨某某、姜某某、谢某某、党某某、王某某、蔡某、赵某、宋某某、殷某某、董某某、杨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伏某某供述与辩解、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23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银公(物)鉴(理化)字[2014]1254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事故处理科车辆勘验笔录、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尸)字[2014]01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证鉴字[2014]11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某交通事故后逃逸,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伏某某在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伏某某在三个月以下拘役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伏某某因本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日,依法予以折抵。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伏某某因本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日,依法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田彦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事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适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6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