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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执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王贤明保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贤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句执字第884号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黄山。代表人陈明,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可嘉,系该××职员。被执行人王贤明。申请执行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贤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句商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当给付申请执行人119104元并支付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41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本院认为,被���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琴审判员 戴遐宾审判员 张厚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子晔 关注公众号“”